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前於97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須於每月1日前交付1個
月份之租金。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拒絕遷讓返還,
嗣經原告於98年10月8日及1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為不續租約
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占有
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又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致使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數額34,000元之損害(98年9月2日至99年1月1日
);且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繳納水、電及瓦斯費共計4,153
元,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等語。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尚積欠之租金、原告代繳之水、電、瓦斯費用。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水電及瓦斯費單據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民法455條定有明文,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
據,應予准許。
㈡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
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迄今未
返還系爭房屋一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堪認為真,且系爭
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是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
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
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98年9月2
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之租金34,000元(計算式:8,500元
x4個月=34,000元),暨自99年1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為止,按月以8,5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代墊之水電、瓦斯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所發
生之水、電及瓦斯費,並提出各該單據為證,經本院逐一查
核各該單據發生時間,亦確均係發生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
期間內,被告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惟被告非但並未支付
,反因原告代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且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
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水、
電、瓦斯費4,153元,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