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劉宏毅
被 告 蔡宗羱
被 告 陳美任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章建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美任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九小段2-3地號、同小
段2-25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樓頂,及坐落
同小段2-3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樓頂,如
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住房:磚造、鐵皮造;符
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雨遮:鋼骨、鐵皮造;符號D部分面積
10平方公尺,住房:磚造、鐵皮造;符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雨遮:鋼骨、鐵皮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頂樓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任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任如以新臺幣貳拾伍
萬捌仟 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蔡宗羱拆屋還地,嗣於審理中,追加陳
美任為被告,經被告蔡宗羱、陳美任同意,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街○○巷○○號、12號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回復
原狀。⑵被告應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拆
除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嗣經數
次變更後,最後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九
小段2-3、2-25地號土地上即臺中市○區○○街○○巷○○號、
12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9小段2-3、2-2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號、12號5層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12號4樓所
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宗羱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亦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
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違章建
築。屢經原告要求拆除,被告蔡宗羱均置之不理,因被告蔡
宗羱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美任,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九小段2-3、2-25地號土地上即臺中市○區○○街
○○巷○○號、12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E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空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宗羱則以: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伊於
78年10月20日經系爭建物其他樓層住戶同意所興建。且依違
章建築法規之規定,於79年以前在頂樓興建之房屋,是屬於
合法之違章建築。系爭建物5樓是訴外人即伊前妻 黃貴花 所
有(後來遭法院拍賣)。原告是後來才買受系爭建物4樓,
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4樓時,即已知系爭建物之頂樓有違章
建築,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要求伊拆除,如果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要求伊拆除,伊同意拆除。因伊目前另
案在監獄執行中,故伊已將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美任,伊與如附圖所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無任何關係,原告請求伊拆除,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美任則以:被告蔡宗羱已將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伊現在是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是合法的違章建築,是被告蔡宗羱興建的,伊不是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蔡宗羱、陳美任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宗羱在系爭建物之頂樓興
建如附圖所示地號2-3符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符號B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地號2-25符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
尺,符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在卷足憑,並為被告蔡宗羱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由被告蔡
宗羱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陳美任,為被告蔡宗羱、陳
美任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二)被告蔡宗羱辯稱,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經
系爭建物其他樓層住戶同意興建,固提出屋頂加建同意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蔡宗羱所提出之屋頂加建同意書上記載:「茲有5樓
住戶 蔡文祥 (即被告蔡宗羱)、黃貴花等,想在臺中市○
區○○街○○巷○○號5樓屋頂加蓋興建房屋,經過樓下住戶
共同使用者1樓、2樓、3樓、4樓住戶同意,准予在屋頂加
建房屋,恐口說無憑,特別立此同意書為證。1樓住戶:
蔡潘文斌 。2樓住戶:蔡文祥。3樓住戶:黃貴花。4樓住
戶:蔡潘文斌。」。是縱認該同意書為真正,出具同意書
人亦僅就臺中市○區○○街○○巷○○號頂樓同意被告蔡宗羱
加蓋,而未同意蔡宗羱於臺中市○區○○街○○巷○○號頂樓
加蓋建物。又依卷附異動索引之記載,除黃貴花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外,其餘同意書
上所寫之1、2、4樓住戶,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蔡宗羱稱其興建如附圖所
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委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
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
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
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及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宗羱原始取得如附圖所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建物之頂樓,惟
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建物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而被告蔡宗羱嗣後讓與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陳美任,則被告陳美任自屬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頂樓,並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
建物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美任應將如
附圖所示地號2-3符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符號B部分
面積27平方公尺,地號2-25符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符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頂樓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蔡宗羱應將如附圖所示地號2-3符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符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地號2-25符號D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符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頂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因被告蔡宗羱已將上開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美任,被告蔡宗羱已無權利拆
除,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而為被告陳美任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臺中市政府應否拆除,與本件無關)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