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生具保人張維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張維中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俊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張維中於95年7月2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於103年6月18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將上開追保函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乃於103年6月20日將上開追保函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具保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追保函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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