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力通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4)為力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力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至民國98年8月11日止共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2,314,719元,然因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部98年2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1731800號函規定期限重新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已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集行使職權,為使其欠稅款得以執行,爰依修正後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為該公司選任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設。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力通公司之欠稅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為佐,足認相對人力通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確已屆滿,而未按經濟部函令期限重新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已當然解任,而有董事會無法召集行使職權之情事屬實;另聲請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因該公司所欠稅款而有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核屬利害關係人,然因該公司董事會無法召集行使職權,其執行恐相對人有遭受損害之虞,故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力通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力通公司之股東為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持有股數39,000股)、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持有股數507,000股)、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及己○○、持有股數260,000股)、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數8,500股)、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數130,000股)、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數50,000股)、 王又曾 (持有股數32,500股)、 陸昭晨 (持有股數13,000股)等人;另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係選任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令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為董事,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為監察人,並由王令橋擔任董事長。其中原選任之董事長王令橋雖應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狀況較為熟稔,但所屬之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間廢止公司登記依法進行清算,且相較於其他股東而言持有股數較少;而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乃持有相對人力通公司過半數之股份,持有股數最多且並仍繼續營業中,依最新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代表人為「甲○○」,此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是以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為相對人力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衡情當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爰選任甲○○為相對人力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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