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王蓓蓓 被告 王騰輝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北市○○區市○段3小段143、144地號土地暨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本為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良凱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4,而王良凱應有部分則為1/2。詎被告為排除原告之繼承權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4月15日上午
9時許,竟利用王良凱患有巴金森氏症等疾病之機會,未經王良凱之同意,偽造王良凱之簽名及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虛偽填載被繼承人於93年4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916,90
0元,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被告,而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其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此有鈞院
98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證被繼承人王良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確係出於被告不法之偽造,其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惟系爭房地業經查封拍賣移轉予他人所有,無法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價額至少為16,838,400元(335,800〈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50〈土地總面積〉+48,400〈房屋課稅現值〉),其中王良凱應有部分1/2為8,419,200元(16,838,400÷2=8,419,200),王良凱死亡後,原告對此得再繼承權利至少為4,209,600元(8,419,200÷2=4,209,600),爰依民法第113條、第
215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09,600元。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前揭刑事判決雖以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王良凱當時意識不清
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被告所製作移轉系爭房地買賣文件有違背王良凱意願云云。惟王良凱已經無法言語、神智不清之時間係「92年」之清明節過後,最後1次和父親說話係「92年」清明節之前,原告於鈞院刑事庭亦「具狀更正」表示審理中原告對於時間點誤答為93年,正確時間應係92年,詎刑事庭未詳究明,徒以原告誤答之93年,遽認「王良凱於93清明節隔週之翌日曾與原告聊天互動,神智尚稱清晰,難謂製作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文件時,王良凱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無法為法律行為」,未就原告更正狀所主張部分交代不予採納之理由。
⒉又王良凱當時由看護貼身照顧,原告於刑案審理時即指出
該名看護名為「 秀琴 」(全名 余秀琴 ),則刑事庭非不能傳喚該名看護到庭訊問,以究明當時看護在照顧時,父親是否早已陷於神智、意識不清,無法為法律行為?且被告於刑案調查時一再堅稱當時係伊與王良凱2人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云云,故刑事庭亦非不能傳喚當時受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到庭訊問,以究明當時在現場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王良凱是否已神智、意識不清,有無違背其意願?⒊王良凱絕晚年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絕無可能與被告、孫子
女或孫媳婦以買賣之方式移轉其財產。而兩造之母名下唯一房產,若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被繼承人與兩造本為各1/
3,惟為日後分割遺產之便,始協議由王良凱取得1/2,兩造各取得1/4。況88年間,兩造之母過世時,王良凱即可直接放棄繼承權,何須至晚年生病後,才以複雜之買賣方式移轉其財產?⒋王良凱生前並未告知原告非其所親生,原告起訴之目的僅
係為求解決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問題;又原告倘非王良凱所親生,豈有將臺北市○○○路不動產予原告之理?且王良凱生前曾向原告表示其死亡後,其財產由兩造各得1/2。
㈣綜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犯罪事實而受有任何損害:
原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行使私文書」等罪,其中偽造行使私文書部分,均經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可稽。易言之,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王良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各項買賣文書及不動產過戶文件,均係由王良凱親自書寫,非由被告偽造填寫並行使之,而此項犯罪事實之排除,足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均係出自王良凱之真意,殆無疑義。而被告與王良凱間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僅係為圖節稅之作法而已,無礙於王良凱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事實。況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我國民法並未限制被繼承人將其財產贈與繼承人,故被繼承人王良凱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非法所不許,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可能,故原告有何權益受侵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致其繼承權益受有損害,實屬誤會。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王良凱之繼承人:
原告非王良凱之親生女兒,亦無收養關係存在,而戶籍謄本上之所以登載王良凱為原告之父親,乃係因47年間,被繼承人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戶口室主任,當時在同警局人事服務之辦事員 陳其珍 適巧育有一女嬰,因家庭因素之故無力扶養該女嬰,故而商請被繼承人代為照顧,被繼承人因膝下無女,且見陳其珍懇求甚殷,自己亦頗喜歡該女嬰,故而將其帶回撫育照顧,並為杜他人閒語,乃利用自己擔任戶口室主任之便,先將該女嬰於戶口上登載為自己之女兒。關於此,有時任雲林縣警察局人事室主任 林資美 先生可資為證,亦可透過DNA鑑定之方式加以釐清,原告本人對此亦知之甚詳,竟於被繼承人逝世後,為爭求遺產,不惜罔顧養育之恩,對繼承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以遂其分取被繼承人遺產之私慾。
㈢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王良凱所有系爭坐落臺北市○○區市○段3小段143、144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1/2,業於93年4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查封拍賣移轉予他人所有等情,均不爭執。是以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王良凱於93年4月15日之意識能力如何?被告有無偽造被繼承人之簽名及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9,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王良凱罹患巴金森氏症等疾病,陷於意識不清之機會,而於93年4月15日,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文件並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依上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查原告以被告於93年4月15日,利用王良凱患有巴金森氏
症、老人癡呆症等疾病之機會,偽造被繼承人之簽名及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王良凱間就系爭房地僅有贈與之合意,並無買賣之事實,因而判處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並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文件並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尚難遽信。
⒉巴金森氏症乃一種慢性的中樞神經系統退化性失調疾病,
老年癡呆症則為所謂的阿茲海默症,是一種持續性神經功能障礙,也是失智症中最普遍的成因。是以,不論巴金森氏症或老年痴呆之症狀表現均為逐漸嚴重的認知障礙、神經失調或持續性神經功能障礙,惟其神經退化之症狀均為漸進式,自罹病後至其喪失意識能力,期間可能長達數年之久,非謂一旦罹病,即失其認知能力。查王良凱固於92年間被診斷出罹患巴金森氏症、老人癡呆症等疾病,此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第14頁),惟至多僅能說明王良凱於92年間確有罹患巴金森氏症、老年癡呆症、頸椎狹窄症候群,然尚無法據此逕認王良凱於93年4月
15日之意識狀況,已達無法與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合意之程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0165000號函文說明王良凱之病情內容略為:
王君 於93年4月15日未回診,家屬前來要求照原有長期處方拿藥,病況穩定。王君患有巴金森氏症,行動不便,並曾於92年8月1日在精神科鑑定MMSE(簡易痴呆量表)為19分,已有痴呆現象,但其後之病歷紀錄神智可清醒,只在感染時嗜睡。93年12月24日起有較明顯之惡化(E4V4M5:表眼睛可張開,會言語但不清楚,無法遵從命令作動作),94年2月9日以後意識不清之時間居多,偶而能正確回答,無法完美正確陳述言語內容。」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8號偵查卷第4頁)。佐以王良凱於93年5月12日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其意識狀況為嗜睡、昏迷指數為9分;同年11月16日回診,其意識狀況則為清楚、昏迷指數為15分,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6、16頁),益徵王良凱於93年間之意識狀況時好時壞,非隨時間經過而持續惡化,因此,王良凱於93年4月15日時之意識狀況為何?要無法由上揭病歷記載之內容推知。另王良凱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就王良凱之障礙類別記載為肢障,並非因王良凱之意識有何重大障礙,此見王良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自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第13頁背面)。準此,不論由王良凱之病歷資料或身心障礙手冊,均無法證明王良凱於93年4月15日,其意識狀況已達無法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合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王良凱因患有巴金森氏症及老年癡呆症等疾病而意識不清,無法與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證人即王良凱之看護余秀琴到庭證稱:王良凱於92年8
月、9月間一直昏睡,清醒時意識不很清楚;其於93年5月間業已離職,未曾陪同王良凱與被告至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至多僅能證明王良凱於92年8、9月間意識並非十分清楚,然王良凱自93年12月24日起始有較明顯之惡化,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簽署時間為93年4月15日,當時王良凱病情尚未惡化,且王良凱自92年8月
1日至93年5月11日間均未住院,93年度係自5月12日起才又開始有住院紀錄,此有前揭病歷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7年1月14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0010460號函及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各1份附卷存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0至47頁),況王良凱於93年4月15日之意識狀況、被告與王良凱間是否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等情,均非證人余秀琴所親聞,亦難憑以認定王良凱與被告間無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以主觀臆測推論,自難憑信。至原告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誤將92年說成93年乙節,縱認屬實,亦無法推論王良凱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意識不清。
㈡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與王良凱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
云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業遭查封拍賣移轉予他人,無法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陷於給付不能乙節,自無憑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備位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即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