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 林勇明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 律師被告 陳信銘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經常當面或電話或以傳簡訊方式
向原告借錢,達相當金額時,被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為憑。嗣於98年5月間被告以伊與其配偶離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刻正進行中,為證明伊名下之婚後財產處分(位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賣得之其中部分價金已償還對原告之婚前債務,請原告將上開5紙本票原本借予,俾提供法院審酌,被告依其請求,將執有之上開5紙本票原本借予,詎距今逾半年,被告既不償還前述借款,亦不返還借用之上開5紙本票。原告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返還,迄今已逾限期償還或返還之期限,被告依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擔任ICX公司之亞太地區科技
顧問一職,而原告所經營之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聚公司)則為ICX公司之台灣及大陸地區總代理。基於如此之原因,倘若原告以匯款之方式給付金錢予被告,定會留下資金往來之資料,如此即可能造成ICX公司之誤會。因此,被告方會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金錢予被告,且需由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留存。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從未取得過系爭本票,當初是因為被告本身有離婚糾紛
而有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之問題,被告誤聽信原告之詞,原告稱可以製造假債權,讓被告在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之爭取上可以獲得比較有利之立場,因此慫恿被告開立系爭本票,而該些本票從來沒有交付給原告,只是因原告要求影印存參,並說不如此的話,他不知道本票內容,無法幫被告作有利之佐證,因此曾經將系爭本票影本交予原告。所以原告從來沒有持有過系爭本票,也沒有借錢的事實。且如果被告真的有欠錢,而且還要開立本票做為憑據,則被告取回系爭本票時,原告不可能不要求簽立取回的憑證及證明,可見原告所言,均屬子虛。
㈡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明聚公司及 林淑美 之存摺中領出現款交
給原告之情形,乃係經常出現之狀況,如果再將該帳戶存摺往前或往後比對,應可出現更多原告領現金之現象,可見原告領現金及有無借款給被告二者並不相干。又被告確實曾經發簡訊向原告要求借款,但均未借到。
㈢依據證人 黃俊平 所述他看到兩次本票,而且還注意到被告簽
發之發票日是在簽發日之後的一星期。證人黃俊平證稱是在98年4月間,第一次是看到被告簽發的85萬元本票,本件系爭5張本票中85萬元的那一張本票發票日是98年4月13日,如果證人黃俊平所述其看到被告往後填一個星期,則可推論證人黃俊平應該是98年4月6日左右看到。可是依照原告提出附表一記載是98年3月24日領出1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98年月3月24日距離4月13日相差20天,怎麼可能出現證人黃俊平所稱在98年4月初的時候聽到原告向被告講「你怎麼又來借錢」。而且原告稱98年3月24日領現金100萬元,但原告的存摺資料顯示當天領了135萬元,怎麼可能在98年3月24日領了135萬元現金給被告,卻在98年4月13日才叫被告簽一張85萬元本票,而且98年4月6日前後完全沒有領錢,證人黃俊平卻稱98年4月6日聽到原告向被告說「你怎麼又來借錢」。
㈣證人黃俊平又稱他看到了另外一張本票70萬元當天,有看到原告叫會計林淑美去領錢交給原告後就出現70萬元的本票。
按7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是98年5月6日,可是原告在附表一主張原告分別在98年4月27日領出28萬元、98年4月29日領出55萬元交給被告,則原告與證人黃俊平2人所述之領款情形完全不一致。而且原告一次領28萬元,一次領55萬元,總金額是83萬元,如果這些錢是借給被告,怎麼會簽發70萬元的本票。再者,證人黃俊平並未看到交付金錢的狀況,其所證係傳聞證據,而原告主張係分2次提現金借款給被告之金額也與本票金額不符,原告與證人黃俊平關於交付金錢是一次還是分2次明顯不符,證人黃俊平所述顯係虛偽。
㈤由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顯示,領現的次數多達25次以上,
可見證人林淑美提領現金交給原告是經常出現的狀況。但證人林淑美卻謊稱之所以知道原告領現是借給被告,是因為原告領現只有1、2次是自己用,其他都是借給被告。
㈥又因為原告經常提領現金,為了謊稱有借錢給被告,因此臨
訟從提領現款的記錄當中去拼湊而整理出附表一(本院卷第34頁),但因為不是事實,日期和金額無法兜攏,因此每一張本票與所謂的提現日期差距甚大,甚至相差達20天以上,足見原告主張顯屬不實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限縮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曾簽發附表所載之本票5紙。
⒉原告現未持有系爭本票正本,僅持有系爭本票影本。
㈡本件爭點限縮為:
被告於97、98年間有無向原告借款4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20萬元,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42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影本為證
,惟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原告自不得僅憑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影本,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又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黃俊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有兩次借款時我在場,兩次都大約在98年4月左右,都在原告的辦公室。第一次我到原告辦公室時兩造已經在場,...聽到兩造在隔壁的會議室談事情,聽到原告向被告說『你錢花得怎麼這麼凶,這次又要來借錢』,兩造談完後,原告有出來請會計拿本票進去給原告,隨後被告就離開原告的公司,之後原告就拿被告簽發的本票給我看,說『這是我借他的錢,我有請被告開本票』。本票的款項為新臺幣85萬元,這是原告第一次借款。第二次我休假去找原告,後來被告來,原告請我到辦公室等候,兩造在會議室談話...一段時間後,原告出會議室請會計去領錢,會計有出去把錢領回來後把錢拿進去給原告,再隔一段時間後原告又請會計拿本票進去,被告後來離開後,我就向會計詢問是否可以看一下本票,有看到被告簽的本票,金額為新臺幣70萬元。」、「第一次因為在會議室裡面所以我沒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第二次是因為我有看到會計出去領錢,用牛皮紙包著拿進去會議室,但沒有看到原告在會議室內拿錢給被告。」、「我有看到本票上簽名的人是被告。...第二次借款...是延後一個星期為發票日。但我不清楚為何被告發票日要延後。」等語(詳本院卷第65-66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淑美亦到庭證稱:「有一段時間被告蠻頻繁來借錢,有時原告叫我去領現金會跟我說這是要借給被告的,我都是由彰化銀行原告或我的帳戶領錢,因為原告有時候出國會把他的錢放在我的帳戶裡,我每次領錢都會用彰銀的黃色紙袋裝錢,我領完錢回來後就把錢拿給原告就離開,其中一次把現金拿給原告以後當場有看到原告把裝錢的紙袋交給被告,另外有幾次是原告叫我拿空白本票給原告,拿的時候並沒有講明原因,但後來原告交給我的本票上面是被告的簽名。」、「(問:到後來收受幾張原告開的本票?)5張,有一次85萬元、有一次70萬元,本票我都鎖在保險箱。」、「我交給原告的時候有在場遇過今日到庭之另一位證人黃俊平。有一次原告請我把本票收好時有先給黃俊平看過,另一次是原告請我進會議室拿已經簽好的本票,出來時黃俊平有請我給他看一下..。」等語(詳本院卷第67-68頁),互核證人黃俊平、林淑美前開證詞,證人2人對於被告於98年4月間有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乙情,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黃俊平證述被告所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延後借款當日約一個星期為發票日乙節,亦核與證人林淑美於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記載於98年
4月27日、98年4月29日各提領現金28萬元、55萬元(詳本院卷第55、56頁),及系爭面額7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後約一個星期之98年5月6日(詳本院卷第10頁反面),均屬相符。足認原告於98年4月間確有與被告達成70萬元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被告並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70萬元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之事實。至證人林淑美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8年4月27日、98年4月29日提領現金28萬元、55萬元,其金額雖與借款金額70萬元不符,惟原告於上開時間有提領現金乙節,僅係原告有交付現金借款予被告之佐證之一,況原告提領之現金亦非必然全額供借款之用,自無礙兩造於98年4月間就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證人黃俊平、林淑美雖均證稱被告尚有1次前往原告公司
向原告借款,期間原告請會計即證人林淑美拿空白本票進去給原告,之後原告即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85萬元之本票等語,然證人前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當天有向原告為借款之要求,及事後有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面額85萬元之本票之事實,證人既均未親見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乙情,自難認原告於當天有交付借款8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又原告於98年3月24日雖有自帳戶提領現金135萬元之事實,此有證人林淑美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惟在無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據佐證下,此一單純提領現金之事實,不足作為原告有交付借款85萬元予被告之證據。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8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就該8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可採。
㈥此外,原告就其餘265萬元借款,除提出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本票影本為證外,未能舉他證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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