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紀文惠、梁夢迪及陳家淳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紀文惠、梁夢迪及陳家淳迴避,惟未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泛稱承審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越權參與審判、未按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載明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226條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隱匿案內應依法迴避推事等大名,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另查聲請人 魏陳秀芳 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當無權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