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
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八元整。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
被告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繳付應繳金額十三萬六千一
百九十三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如下
:
⒈本金: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八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一千一百一十五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八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已計未收利息一千一百一十五元,
合計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整暨其中本金十三萬五千零七
十八元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
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
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曾具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等為證,被
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曾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