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退票
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內略以:「該項債務實係第三
王漢 爝與原告間所生」云云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被告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33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辯情節自難資以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
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121,000元,
及僅請求自系爭支票中最後提示日即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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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乙○○│
│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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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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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338,000元│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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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5月27日│97年5月27日│365,000元│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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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6月1日│97年6月2日│353,000元│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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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6月19日│97年6月19日│335,000元│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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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7月6日│97年7月7日│365,000元│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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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7月12日│97年7月14日│365,000元│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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