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36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捌拾伍元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悠美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
○,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4220
號函、97年10月6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387300號函在
卷可稽,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
經丁○○於97年10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
訴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明細如下(結算日:97年8月20日):㈠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34,139元;㈡帳務管理費:0元;㈢
利息:1,439元(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利息),及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㈣逾期手續費:600元(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逾期手續費
),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20
0元。按貸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5月21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確保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36,178元,及其中34,139元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月加計逾期手續費2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
、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
帳款明細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200元(
即年息7.03%)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
17%,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按月
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達年息27.03%,已逾法定
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
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
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以年息3%(即每月85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六、又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8元,其中自
97年5月21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之逾期手續費600元,亦
應酌減為(即每月115元×3=345元)。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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