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松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11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蔡金臻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日起向原告租賃車牌
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
)49,287元,又被告於97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由被告自備計程車
,登記原告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牌
兩面,除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外,應自行
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積
欠管理服務費18,503元,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經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及行照,並給
付67,790元(49,287+18,503=67,790)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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