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國正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日與原告簽定三灣小木屋裝潢工程承
攬合約書,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65,000元,原告
依約按期完成與合約相符之工程,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
程款項;又被告另於97年1月21日與原告簽定追加工程,
工程價款為290,500元,原告亦依約完成追加之工程,被
告仍未依約給付追加之工程款項。原告既已依約施工完成
上開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前揭兩筆工程款共計1,455,500
元,詎料被告竟僅支付部分工程款計650,000元,迄今尚
積欠805,5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被
告皆以沒錢為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承攬報酬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初談系爭工程時,是訴外人即
地主單先生與伊聯繫,後續的監工也均係單先生,可是要
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時,單先生即找來被告與伊簽約,
故被告應負責系爭工程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確實有簽約,也願意負責系爭工程款,雖
認同原告之請求,但應該由業主單先生來支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估價單、工程圖、請款單、工程款付款明細表、工程完
工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
1,16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90,500元之估價單,皆經被告
以立契約書人及買方之名義簽名(見本院卷第16、17、26頁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
既存於兩造間,此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及估價單等件簽名確
認為據,按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即須依約對原告復系爭承
攬工程合約之契約責任,至被告辯以應由訴外人即業主單先
生負責等語,則此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抗
辯,應非其可持以對抗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責任;又被告復
稱系爭工程已不堪使用及原告不該請求這麼多金額云云,經
查,被告就其所陳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該情,是以其
空言之抗辯,尚難採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項計805,500元,及
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