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67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7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
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92年11月11日訂
立信用卡,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正、附信用卡,並約定正
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被告甲○○於94年1月24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
至97年6月23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其他費用、第2
項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請求被告甲○○給付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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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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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伍拾玖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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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陸萬玖仟叁佰││
│貳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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