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11月6日」,應更正為「11月16日」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先
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拘役
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後,第四
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9毫克,復因不勝酒力連續擦撞他車釀成車禍事故,
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惡性重大,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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