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935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己○○等8人之各個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
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
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自應就各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借款金額而個別定其訴訟標的
金額暨裁判費。爰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借款金額,分別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附表:
┌───────┬─────────┬────────┐
│ 被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
├───────┼─────────┼────────┤
│己 ○ ○ │  60,000元  │ 1,000元  │
├───────┼─────────┼────────┤
│乙 ○ ○ │  20,000元  │ 1,000元  │
├───────┼─────────┼────────┤
│丁 ○ ○ │  50,000元  │ 1,000元  │
├───────┼─────────┼────────┤
│戊 ○ ○ │  30,000元  │ 1,000元  │
├───────┼─────────┼────────┤
│壬 ○ ○ │  30,000元  │ 1,000元  │
├───────┼─────────┼────────┤
│甲 ○ ○ │  30,000元  │ 1,000元  │
├───────┼─────────┼────────┤
│辛 ○ ○ │  20,000元  │ 1,000元  │
├───────┼─────────┼────────┤
│庚 ○ ○ │  30,000元  │ 1,000元  │
├───────┴─────────┼────────┤
│    共    計      │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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