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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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茂志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收受贓物等案,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訴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與其所犯收受贓物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均告確定。㈡又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另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與㈣至㈥所示之罪分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與2年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各罪除㈠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刑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8號裁定各予減刑,並就㈠至㈣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及就㈤、㈥各罪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計算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6日須予執行。劉茂志再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㈧更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訴因不合法而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判決予以駁回)。㈨復因犯竊盜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因上訴不合法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予以駁回)。前述㈧、㈨各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1年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14時10分許劉茂志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因有交通違規情事為警發覺,其唯恐身上攜帶之施用所餘海洛因及注射針筒遭致查獲雖欲逃離,最終仍經員警順利攔阻,並扣得其企圖逃逸過程中隨手丟置路邊之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028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茂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得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認之海洛因
1袋(驗餘淨重共計0.002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另查,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另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後者得易科罰金,但前者則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共計0.0028公克),為被告自承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並全數鑑定,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既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之施用毒品所憑工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