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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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9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輝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以言詞辱罵警員 林嘉威 、 張志維
2人,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案發當時被告係同時為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業據證人林嘉威、張志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檢察官認上開2罪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乃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實屬不該,且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要求其配合作酒精濃度測試時,非但堅不配合,更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員警,並施用強暴行為,致使其中1名警員受傷,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5條、第41條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