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智文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442號、97年度易字第61號、97年度訴字第340號97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1及1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97年8月11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甫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7月6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渠 竟不知悔改,因認友人 謝聰禮 於其入監服刑期間,資助其在內花費,為清償上開費用,於100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透過謝聰禮,向謝聰禮友人 王聰敏 借用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貨車,再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輝」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吳智文,於翌(24)日凌晨1時49分,共同前往 溫林松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空地,徒手竊取溫林松所有之4株七里香及1株象牙樹,得手後將上開贓物交付謝聰禮(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審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核與被害人溫林松及證人王聰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路○○○鄉○○村○○路○○○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吳智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為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渠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其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