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慈指定辯護人張寧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未拆封之保險套參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意圖營利,以其申登之網路雅虎即時通帳號「klove_00000000」及無名小站帳號「klove020302」作為聯絡工具,自10
1年6月底某日起,多次媒介A女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旅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至4,000元,嗣完成性交易後,A女可分得1,000至3,000元不等,甲○○則分得500元至3,000元不等。嗣於101年7月9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保險套5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時通聊天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A女自101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之
期間內,為未滿18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憑(附於偵查卷末證物袋)。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相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被媒介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意圖營利於前揭時、地,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與人為性交行為獲取對價而為性交易,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
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媒介未滿18歲之A女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旅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始為適當。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然媒介之人數僅有A女一人,獲利有限,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有限,又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謀生不易,因經濟窘迫,始誤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悔意,惡性非重,且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倘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於情尚堪憫恕,而有縱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項但書亦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係屬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本案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尋求正當途徑牟取生活所需,而
以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方式牟利,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然迄101年
3月3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自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有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以自我約束,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3個,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845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2個扣案保險套屬A女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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