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32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黃達生 」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蕭偉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B1謝傑仰所經營之「傑揚通訊器材行」,利用在工地拾獲黃達生遺留在影印機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未經黃達生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黃達生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黃達生之署押(即簽名)後,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使蕭偉宏取得各該門號
SIM卡及服務,足生損害於黃達生、遠傳公司、威寶公司及電信機關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948元之電信服務。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蕭偉宏之自白;㈡告訴人黃達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遠傳公司98年6月電信費帳單影本1紙;㈣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證據。
二、核被告蕭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指詐得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利益部分)。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於取得遠傳公司門號後,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948元之電信服務犯行情事,然蒞庭公訴人已當庭補充該犯罪事實,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自無庸贅予更正或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蕭偉宏以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蕭偉宏持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實係出於牟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行損害黃達生本人及遠傳公司、威寶公司對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達生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損失,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黃達生」之署押合計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明細│├──┼────────┼──────┼─────────┤│1.│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偽造「黃達生」署押│││/第三代行動電話││貳枚。│││服務申請書│││├──┼────────┼──────┼─────────┤│2.│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黃達生」署押│││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壹枚。│││書│││├──┼────────┼──────┼─────────┤│3.│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黃達生」署押│││服務申請書(申辦││壹枚。│││門號0000000000)│││├──┼────────┼──────┼─────────┤│4.│威寶電信暢打專案│立同意書人簽│偽造「黃達生」署押│││同意書(申辦門號│章欄│壹枚。│││0000000000)│││├──┼────────┼──────┼─────────┤│5.│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黃達生」署押│││服務申請書(申辦││壹枚。│││門號0000000000)│││├──┼────────┼──────┼─────────┤│6.│威寶電信暢打專案│立同意書人簽│偽造「黃達生」署押│││同意書(申辦門號│章欄│壹枚。│││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