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 林朝榮 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張志偉 律師被告 衛純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上聲議字第22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朝榮以被告衛純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
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2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3月15日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6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16號卷第19頁),聲請人於106年3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該聲請狀上收文戳記、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有投資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內容為「沒水準,你欠我香港 劉董 的錢到底什麼時候要還,沒水準,我今天把你1,000萬的本票拿在手裡了,我明天叫黑道去找你,如果你被打斷腿,就是黑道去找你,1,000萬本票的事,不要說我沒有警告你」之語音簡訊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為上開語音簡訊,已明確表示將叫黑道來打斷聲請人的腿,使聲請人之身體受惡害之通知,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觀察,已足使人心生畏怖,縱被告未實施加害行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被告固辯稱其係與聲請人互嗆,無恐嚇之意,惟被告未能提出聲請人先留言對其怒罵之證明,且被告並非與聲請人當面即時性之爭吵而係單方之語音留言,既無時間上之急迫性,事前應有充分之思考時間決定是否為之,原不起訴處分竟僅以被告係「怒急攻心,厲言相向」,且以聲請人無法提供該語音簡訊外之一個星期期間內其他連續對話等供其調查,以還原當時雙方對話之情境,欠缺其他證據證明案發經過之全貌,即以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犯意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請人遲至105年8月16日始提出本案告訴,係迫於無奈必須隱忍,惟其自遭被告恐嚇時起,已因心生畏怖而隨時存有警戒,並減少於公開場合出入,不得已時亦請聲請人之子陪同,避免落單,以防不測。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未於受害後立即提告者,所在多有,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聲請人未於案發後即刻提告,即遽認聲請人未心生畏懼,被告無前開犯行。
(三)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聲請人之子以明聲請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原處分就此節亦未發回續行偵查,逕認聲請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草率錯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對聲請人傳送該語音簡訊,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雙方因有投資糾紛,並曾在微信內互相辱罵,而聲請人有先對伊說要整伊整得很慘,伊才以該語音簡訊與聲請人互嗆等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於103年11月份起詐騙伊投資普萊普雷公司,隔年伊發現該公司已被董事長 吳靜翊 、執行長施允哲以五鬼搬運方式淘空,故自104年4月起即陸續找被告溝通半年,被告依然無法交代,伊對被告告知將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294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29頁),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狀所載亦同此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8141號卷第1至3頁),足認在本案案發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投資糾紛已持續半年之久而未獲解決,聲請人終揚言對被告提告等情,是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曾因此投資糾紛而互嗆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則聲請人是否因被告傳送該語音簡訊即心生畏懼,自非無疑,仍應綜觀被告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背景原因,並考量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行為後之一切狀態加以審認,予以綜合判斷,尚難僅以被告所傳送該語音簡訊,已明確表示將叫黑道來打斷聲請人的腿之片段語句,遽認聲請人將因此心生畏懼。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無法提出聲請人與之互嗆之證明,然聲請人所提出者,亦僅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所傳送「神經林,你就白痴吧,去告吧你,誰,你去告吧你,臺灣司法有我們強嗎?(臺語)你去死啦,吃屎啦,吃屎啦,吃屎啦」等語之語音簡訊,嗣於1週後之104年10月29日始傳送本案之該語音簡訊,期間雙方是否有其他對話、簡訊等資料,均付之闕如,無從瞭解聲請人對於被告上開兩則語音簡訊之回應為何,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還原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之原貌,亦難憑隻字片語即率予推認告訴人已因此產生畏怖之心理狀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據此所為認定,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悖,聲請意旨所質,尚屬無據。
(三)聲請人於105年1月2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詐欺告訴,有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存卷可按,再議意旨又稱:105年2月25日亦有身分、背景不明、狀似黑道之不知名人士數10人分乘數部汽車至聲請人公司意圖滋事,疑為被告所指使,已報警處理,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見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16號卷第7頁),則於本案發生後之105年初,聲請人既已對被告提告,雙方關係應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而無轉圜、和談之餘地,在此情形下,若聲請人確因被告104年10月29日之語音簡訊而心生畏懼,豈有甘願忍受深居簡出、提心吊膽、害怕遭被告報復之生活將近1年之久,卻未於提起詐欺告訴或報警之時一併就本案犯行提起告訴,直至105年8月16日始提出本案告訴之理?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遭被告恐嚇後,還在告訴代理人之事務所與被告見過1、2次面等情(見偵卷第30頁),告訴代理人曾大中律師亦於偵查中稱:聲請人與被告確實有在伊之辦公室開過幾次會,但伊並未參與,只是提供場地等語(見偵卷第30頁),若聲請人確實因前開語音簡訊心生畏懼,實難想像會願意在無律師陪同、協助之狀況下多次與被告單獨見面。綜上以觀,被告前開惡害通知係以語音簡訊方法為之,通知之原因乃因其等2人之投資糾紛,且於通知後尚與聲請人單獨見面商談數次,聲請人復未於事後對被告提告另案時一併追究此節,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觀察,實難認定聲請人有因被告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之情,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已心生畏怖、時時存有警戒等節,要非可採。
(四)聲請意旨所質偵查過程未傳訊聲請人之子,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是否傳訊聲請人之子或高檢署是否將本案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均屬檢察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所論述認依卷內積極證據無法對被告為不利論斷之理由,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是難認有何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原偵查過程既未傳訊聲請人之子到庭作證,自難以此作為判斷本案是否具備「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起訴門檻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質,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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