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木城 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培松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余忠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拾陸元為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高興 ,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莊培松,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5年5月20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使用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緊鄰被告社區,103年間即曾發生被告社區頂樓之玻璃圍牆掉落砸壞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屋頂之情事,惟被告社區仍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於104年8月8日 蘇迪勒 颱風侵襲期間,被告社區之玻璃圍牆、支柱及門窗再次掉落,直接砸毀原告使用之房屋屋頂,導致原告使用之房屋屋頂多處毀損,掉落之玻璃、支柱及門窗及滲入之雨水毀壞原告放置於房屋內之貨品及財物,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之房屋屋頂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2125(含稅)元,緊急帆皮遮蓋費用2萬7300元(含稅)、蜂巢硬板材料受損損失9766元、白板成品受損損失3萬7800元、冰箱損壞更換支出7000元,清運垃圾支出9450元,總計損失29萬3441元。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使用之房屋屋頂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4225元,貨品遭雨水淋濕或掉落物品砸毀損失17萬6l00元,修理期間承租其他房屋作為倉庫使用支出租金5萬4000元,清運垃圾支出3萬1500元,總計損失46萬58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關懷香業有限公司,各29萬3441元、46萬58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住家用鋼造之一樓建物。惟依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受損照片,卻是自行搭建二樓之違章建築,該二樓違章建築其屋頂建築材料亦僅為輕鋼架之石棉瓦片屋頂,該違章建築本不應違法搭建,該違法搭建之屋頂又僅為石棉瓦片輕鋼架,經由蘇迪勒颱風侵襲,縱因被告社區之窗戶掉落而砸毀,亦不應僅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之責。再依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受損相關照片,屋頂破洞僅三處,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卻又將側邊遭蘇迪勒颱風侵襲,非被告社區之窗戶毀損之部分列為求償範圍,最後更將原本僅是石棉瓦屋頂全部換成鐵板材料屋頂,金額更高達21萬8500元,然被告社區之窗戶因蘇迪勒颱風窗戶掉落砸毀石棉瓦片屋頂僅三處,依損害填補原則,應僅就該三處石棉瓦片屋頂修補即可。再者,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所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建築物。惟依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受損照片,其屋頂建築材料僅為輕鋼架之石棉瓦片屋頂,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是否係使用違章建築,若係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本不應違法搭建,該違法搭建之屋頂又僅為石棉瓦片輕鋼架,經由蘇迪勒颱風侵襲,縱因被告社區之窗戶掉落而砸毀,亦不應僅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且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照片,受被告社區窗戶毀損之屋頂僅為三處石棉瓦片之屋頂及一處鐵皮,依損害填補原則,應僅就該三處石棉瓦片及一處鐵皮屋頂修補即可,然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竟施做完整之鐵皮屋頂工程,金額高達19萬45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社區玻璃圍牆、支柱及門窗,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蝕而掉落,造成原告所承租之廠房破損,及原告所有的財務毀損。
㈡、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因前開事故,造成蜂巢硬板損壞(損失9766元),白板9片(損失37800元),冰箱損壞(損失7000元),垃圾清運(損失9450元),緊急帆布遮蓋(損失
2萬6000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社區玻璃圍牆、支柱及門窗,因104年8月
8日蘇迪勒颱風侵蝕而掉落,造成原告所承租之廠房破損,致原告所有物品毀損,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應可認定。是被告社區之玻璃圍牆、支柱及門窗,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蝕而掉落,造成原告所承租之廠房破損,雨水滲入,致原告所有物品因受水而毀損,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主張因承租之廠房破損致其受有蜂巢硬板損害9766元,白板9片損害37800元,冰箱損害7000元,支出垃圾清運費用損害9450元,支出緊急帆布遮蓋損害
2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損失金額明細表、蜂巢硬板售價單據、白板之售價單據、冰箱之售價單據、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垃圾清運)、估價單(緊急帆布遮蓋)、現場照片(含物品毀損照片)為證(本院105年士調卷第91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7頁至34頁,第72頁至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又緊急帆布遮蓋費用2萬6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2萬7300元(士調卷第34頁)。是原告請求前開損害合計9萬1316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主張因承租之廠房破損,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香紙)因水漬毀損17萬6100元,支出垃圾清運費用損害3萬1500元等語。被告則對於前開毀損貨品之售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惟否認受水漬毀損之毀品數量。惟查就垃圾清運費用部分,業據證人即清理垃圾之人 莊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垃圾清運費用之統一發票是公司開的,我是靠行在貨運公司,我去載廢棄物,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公司就開給關懷香業有限公司;是到南加州大樓旁邊的一個倉庫,第1次是10月下旬去運玻璃石棉瓦,約載了7、8趟,這次有玻璃很危險,11月多去清運潮濕的金紙,載了差不多8趟;清運的車輛是發財車,清運水漬清潮濕的金紙,約7、8車,我的發財車有鐵的支架,每車都是堆滿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123頁)。
復有運費之統一發票為證(士調卷第24頁)。是足認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確有支出清運費用3萬1500元之事實,而其清運之物品復為被告社區掉落之物品,毀損之石棉瓦及其所有遭水漬毀壞之金紙等物品,亦有支出之必要。另就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所有遭水漬毀壞之金紙等物品等部分,證人即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呂金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遭水漬損壞之物品,是由我一人清點,製作成附表所示之水損明細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再依證人莊堂前開證述:清運的車輛是發財車,清運水漬、潮濕的金紙,約7、8車,我的發財車有鐵的支架,每車都是堆滿的等語,及現場金紙等物遭水漬毀損之照片示(士調卷第47頁、48頁、52頁、53頁、54頁、55頁、56頁至64頁),足見遭毀損之數量甚多。是本院審酌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倉庫所存放之物品,均為香、金紙等易受水損之貨物,廠房屋頂受損之際,正逢強風豪雨,貨物受水損之情形,應非輕微,復參酌證人莊堂清運遭水損貨物之情形,與現場貨物之照片,足認遭水損貨物數量甚多,而證人呂金龍係實際清點水損數量之人,而製作水損明細之品項,復與現場貨物部分相合,是應認證人呂金龍所證之水損明細應為可採。是依附表所示之水損明細之數量,再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各品項之售價計算,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貨物毀損之金額為17萬6100元。是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請求賠償貨物毀壞之損害17萬6100元,支出垃圾清運費用損害3萬1500元,合計20萬76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另請求屋頂修繕費用20萬2125元及原告關懷香業有限公司另請求屋頂修繕費用20萬4225元及修繕期間(3個月)無法使用倉庫另行租用倉庫之費用5萬4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係向房東租用系爭廠房,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自明(本院卷第96頁至104頁)。可知,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顯非原告,而系爭廠房之屋頂毀壞,受損害之人顯為廠房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屋頂之修繕費用。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雖另主張因屋頂毀壞侵害其等依租賃契約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所謂之「權利」,不包括債權,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其規範目的僅在於就該條規定之特定情況,行為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使舉證倒置(按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舉證責任不同),是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應與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為相同之解釋,並不包括債權。承此,原告前開主張,即無所據。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
1號裁定之意旨為據,主張得依前開規定,據以請求債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惟該裁定係針對假處分本案請求釋明之說明,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廠房係增建之違章建築,違章建築不應違法搭建,是該廠房屋頂經被告社區掉落之物品毀損,亦不應僅有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應依過失比例負責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經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建築物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與廠房之增建無涉。況縱認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然原告非出資興建廠房之人,自難認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視學實業有限公司、關懷香業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萬1316元、20萬7
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請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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