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宇哲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3日中午12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鄭宇哲上揭2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鄭宇哲所交付前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所匯入款項提領近空(各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 禮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何昆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宇哲固坦承前開2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許久,之後為了工作薪資轉帳,分別於105年5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向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及存摺,但我補發完畢返家時突遇大雨,故將前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手寫密碼條隨意放入機車前置物箱內,但事後因忘記取回而遺失,因而遭人盜用;我是事後才知悉,也曾向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請交易明細云云。經查:
㈠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由被告申辦後使用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卷(見士檢偵10766卷第3頁反面、士檢偵2107卷第1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並有前述元大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偵字第10766號卷第10至14頁、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地,因各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為訛詐,因而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述2銀行帳戶內(各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隨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近空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害人 毛禮貞 及被害人何昆年所委任之 董火玲 各於警詢時均已指訴明確(證人毛禮貞見士檢偵10766卷第5頁;證人董火玲見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10頁),且有證人毛禮貞匯款後所留存之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前述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證人董火玲以何昆年名義匯款後所留存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影本存卷可憑(分見士檢偵10766卷第18頁、第14頁及南投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4頁、第22頁),可認證人毛禮貞及被害人何昆年於前開時、地遭騙後,確有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被告前述2銀行帳戶內,且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前述2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近空等事實,當認無訛。
㈢另被告於105年5月20日曾至元大銀行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之存摺補發,然於此時其所持有之該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無遺失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士檢偵1076
6卷第75至76頁),且元大銀行亦確認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係至該行申請存摺掛失補發,其間並無掛失補發提款卡等情,有該行作業服務部106年5月8日元作服字第1060010
766號函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再觀諸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士檢偵10766卷第14頁),被告前述元大銀行帳戶尚曾於105年5月6日及同年月9日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可徵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毛禮貞行騙前,確曾仍持有該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另被告曾於105年5月16日至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辦理提款卡毀損補發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士檢偵2107卷第18至19頁),且台新銀行亦確認被告曾於
105年5月16日曾至該行景平分行辦理提款卡毀損補發及曾於105年5月20日至該行營業部辦理變更或掛失印鑑等情,有該行105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6155號函文1紙存卷足稽(見南投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0頁),亦可認被告於被害人何昆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前確曾持有該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乙情,當認無誤,而證人毛禮貞及被害人何昆年於前開時、地遭騙後,確有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被告前述2銀行帳戶內,且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前述2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近空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當可徵被告應曾於105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3日中午12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證人毛禮貞、董火玲於前開時、地所匯入被告前述2銀行帳戶內款項得以提領近空之事實,當認無訛。㈣再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專屬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份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為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實難諉為不知,經查,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已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使該人逃避查緝,益徵被告交付前揭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前,即可預見該人可能為不法之使用,然被告卻仍任意將該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此行為雖無明知將幫助詐騙他人卻仍故意為之確信,然已具有縱使他人利用前揭2個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是被告客觀上已有任意將該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遺失提款卡及
存摺,而更換工作及薪資轉帳所需,遂分別向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申請補發,但於補發完畢當日將提款卡、存摺、印章以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放在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箱後再度遺失,嗣於105年5月23日欲領款時,得知帳戶遭凍結,經向銀行申請調閱交易明細且曾詢問警察云云(分見偵字第10766卷第4頁、偵2107卷第18至1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第42至45頁)。然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妥善、親自保管,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完成並確認掛失手續是否完成,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倘其所辯屬實,其既已再次遺失提款卡、存摺等物,卻未立即辦理掛失補發或報警處理,即與常情相悖,則其所辯是否可信,恐即有疑。
⑵另被告於警詢曾辯稱:我的帳戶遭凍結後始知悉存摺及提款
卡遺失,但並未報案,僅至銀行辦理掛失乙情(見偵10766卷第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我得知帳戶遺失後未向銀行申請止付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發生本案後,我曾於105年5月27日曾去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請交易明細,銀行有其申請之紀錄,惟因當時搬家,該明細現已遺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綜觀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其就發現帳戶遭凍結後曾否辦理掛失、有無申請交易明細、該交易明細現仍否存在各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其前述所辯能否盡信,實有疑問。況經本院向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函詢確認後,該2銀行均說明: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後未曾申請交易明細紀錄等語,此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及台新銀行函文2紙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31頁);可見被告所辯稱之於事發後曾申請交易明細乙節,並非屬實。
⑶至被告所辯稱之其補發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元大銀行帳戶
存摺後,曾連同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前置物箱而遺失云云。然施以詐術之人若知其所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為遺失帳戶,倘遺失者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將會報案或為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倘非被告刻意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任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若被告所辯稱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乙節屬實,然該拾獲該提款卡之人何以恰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縱該人恰為詐欺集團成員,則該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為何?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⑷至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我補辦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有
設定密碼,雖然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但是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1張紙上後夾在提款卡上,銀行行員問我會不會忘記,所以我才順手記下來云云(見偵2107卷第19頁上方)。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變更後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身份證字號後面加個0等情,被告既可於偵查中無須查看即答出該提款卡密碼為何,可見此提款卡密碼非屬難記,實難認於密碼設立時有何需另以紙記錄之理,則被告前述所辯,難以採信。況依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前述回函,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辦理補發,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10
5年5月16日辦理補發,是縱被告所稱因怕忘記而將變更後密碼寫在紙上夾在提款卡上乙情屬實,亦難以想像前未申請補發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會隨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均足以說明被告前述所辯與常情不合,非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係抱持縱使前揭2銀行帳戶遭他人
為不法使用,於己並無損害之心態,容任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且使用之前述2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其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任意提供前揭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前述2銀行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或其主觀上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提供前揭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對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揭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證人毛禮貞及被害人何昆年等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詐欺之犯行,然該部分既與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告訴人毛禮貞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7日以士檢清正106偵2107字第2472號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作為詐財工具,使犯罪偵查困難,使遭詐騙之人遭逢損失後追償無門,另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東華大學中文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妹妹,但現與友人同住、前曾擔任臨時演員、現從事網路新聞撰稿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雖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揭2個銀行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現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且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提領,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匯入銀行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毛│於105年5月24日│於105年5月24│3萬元│元大銀行帳戶│││禮貞│中午12時許,撥打│日中午12時58分││││││電話予毛禮貞,佯│許,前往位於桃││││││以毛禮貞胞弟,向│園市蘆竹區中興││││││毛禮貞詐稱: 因友 │路118號某萊爾││││││人積欠公司債務,│富便利商內,以││││││急需現金週轉以清│聯邦銀行自動櫃││││││償債務云云。│員機轉帳。│││├──┼────┼────────┼───────┼─────┼──────┤│2│告訴人何│分別於105年5月│於105年5月23│1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昆年│20日上午及同年月│日中午12時35分││││││23日上午某時許,│許,委託其公司││││││,佯以何昆年友人│職員董火玲,前││││││「Bear」,向何昆│往位於苗栗縣0000
0000000000○○○鎮○○街○○號││││││要過票急需用錢,│玉山商業銀行竹││││││需借款周轉云云。│南分行以轉帳方│││││││式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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