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 周子淵周孝耆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第一項關於「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20份,每份51元計算:(7+1)×51×20=8,1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8,1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20份,每份51元計算:(7+1)×51×20=8,160元。」。
二、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8,1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40元,聲請人尚應補繳6,12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明文可參。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尚應補繳納郵務費用6,120元,爰依該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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