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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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黎萬彬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薪水不高,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因需扶養母親,每月剩餘還款金額不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提出每期清償5,609元、分180期、利息0%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稱其薪水每月25,000元,因需扶養母親,每月剩餘
還款金額不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至同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6,557元(即2月薪資36,671元+3月薪資34,640元+4月薪資38,361元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6,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第217-219頁、第243頁),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母每月必要支出計23,436元【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436元(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費250元、電費900元、瓦斯費7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管理費1,303元、家用電話費200元、勞健保費884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雜支300元,其中聲請人保險費每月2,493元部分,係屬商業保險,核非聲請人必要生活花費,應予剔除。)及聲請人之母之扶養費8,000元】後,尚餘13,121元,已足以支應其每期(月)應繳之上列調解款5,609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卷第71頁),況聲請人尚無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