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聲請人 吳宜軒 (原名: 吳美芳 、 吳宜諼 )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19歲便結婚,婚後丈夫入伍服義務役,然聲請人須扶養小孩,雖十分努力籌措資金,但最終因無力負擔家計而信用貸款或刷卡購買生活用品,導致最終債台高築。調解階段債權銀行提出分期18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6,104元,然尚未加計資產公司每月需還款金額,且聲請人尚需負擔自身生活費,又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總收入僅21萬9,221元,平均月收入僅9,134元,顯已不足負擔自身生活費,遑論每月分期清償債務,故調解無法成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由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109萬8,720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6,104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自108年5月22日起在區公所工作,時薪為150
元,每日工作8小時,已無在工地打工,亦無兼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家庭手工代工、蝦皮網路拍賣及美樂家直銷等工作。原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因子女從事職業軍人,變成中低收入戶,已無法領取等情,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以工代賑實施計畫薪資給付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為證(本院卷第345頁、第
395至398頁)。查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以工代賑實施計畫薪資給付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每月投保金額為2萬7,600元,是本院酌定以2萬7,6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另聲請人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保單解約金44萬9,026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有新光人壽108年2月1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第307頁、第31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44萬9,026元。
㈣聲請人復主張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5,85
9元、水電費586元、瓦斯費156元、手機費699元、生活費9,000元,共計1萬6,3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一般生活用品單據等文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81至14
8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萬6,300元(含租金5,859元、水電費586元、瓦斯費156元、手機費699元、生活費9,000元。)㈤綜上,聲請人名下尚有資產44萬9,026元,且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2萬7,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6,300元,仍有剩餘1萬1,300元。本院審諸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提出之總清償金額109萬8,720元,分180期即15年,年利率0%,每月清償6,104元之調解方案,並審酌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4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
1萬1,300元,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