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17、8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4月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某餐飲店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1506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路、博愛路口往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94年4月7日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貿然駕車以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 黃昭瑾 所騎乘之腳踏車,黃昭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左下肢骨骨折、頸椎第一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昭瑾受傷倒地後,明知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急速左轉,與原本之目的地相反方向往中正路方向逃逸,幸路人 王春梅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聽聞撞擊聲響,回頭一看,見黃昭瑾倒臥於血泊中,並見甲○○駕駛自小客車從身旁經過,直覺為甲○○肇事,隨即自後追趕,旋在中正路與輔仁路口時,追上甲○○,記下此一車牌號碼後,返回住處,以電話報警,並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嗣警員依王春梅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於94年4月7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通知甲○○到案而查獲,並於94年4月7日10時26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回溯甲○○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4毫克,其後並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而黃昭瑾受傷後,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延至94年4月10日上午2時2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2頁)。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肇事逃逸),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被告駕車逃逸之王春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查採證照片6幀、被告所有車輛損害照片6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㈠按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時,平衡感與判斷力
障礙度增高,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等現象,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換算其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飲酒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左下肢骨骨折、頸椎第一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4年4月10日2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因被害人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其死亡時止之此段期間,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駕駛牌照號碼BH—1506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月7日
4時7時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不慎撞擊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等情,據證人王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亦於法院審理時供承確有肇事逃逸之情。
綜合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逃逸係指離去肇事現場,而未留下處理車故之意,屬不作為犯,肇事者只要一離開車禍現場,不能主動參與肇事責任之調查即屬肇事逃逸,故只須置其應為之救治事務及向警察機關報告於不顧,致陷治安機關於不易查悉或缺乏線索查緝之情境,即足當之,並不以任何人均不知其下落而逃匿無蹤為必要。此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為規定,並於刑法第185條之4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俾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且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項法律之制定及處罰重在公共安全屬保護公法益。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前已敘及,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誤植為第2條),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4毫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性、感知能力、守法意識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漠視往來人、車安危,且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肇事後復未施救護及報警,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部分、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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