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9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曾為乙○○女友之事而產生嫌隙,於民國96年6月10日凌晨3時許,乙○○在臺北市○○區○○路○○○號「339CLUB」巧遇甲○○,2人並因而發生口角,詎甲○○竟夥同在場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路邊拾獲之磚塊,綽號「小邱」等友人則持滅火器等物品毆打乙○○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右頰鈍傷併血腫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附於偵卷第12頁)、告訴人乙○○受傷情狀之照片共33幀(附於偵卷末證物袋內)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等數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性尚佳,然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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