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樹萱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確認上訴人戊○○就附表甲編號十所示由 邱雪梅 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戊○○就附表甲編號二、五、十三、十六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丙○○就如附表丙編號十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上訴人戊○○在第一審關於訴請確認就附表甲編號十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陸元,上訴人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零叁元,上訴人丙○○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以下稱戊○○)、丙○○(以下稱丙○○)提起上訴,原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戊○○、丙○○部分廢棄。㈡確認戊○○就附表甲編號1、2、5、6、7、8、9、11、13、14、16、17、18、19、20、21、22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存在。㈢確認丙○○就附表丙編號1、2、7、10所載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則改聲明為:㈠原判決如次項駁回戊○○、丙○○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戊○○就附表甲編號2、5、13、16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㈢確認丙○○就附表丙編號1、
7、10所示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核其所為,要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可准許。
二、戊○○、丙○○與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乙○○)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邱雪梅(筆名 慎芝 )及丙○○、乙○○各為國內著名之歌詞、歌曲作家及音樂指揮,嗣邱雪梅於民國
77年3月間死亡,戊○○為邱雪梅之唯一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22首之歌詞音樂著作人均為邱雪梅,如附表乙所示之7首歌曲音樂著作人均為乙○○,如附表丙所示之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人均為丙○○,著作財產權應歸各該著作人所有,其中邱雪梅部分,應由戊○○繼承而享有權利。詎自88年間起,戊○○發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稱銀河公司)竟以權利人自居行使附表甲、乙、丙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銀河公司所有,並將其中附表甲編號5、7、8、11、14、16及附表丙編號1、2之詞曲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被告所有,另更授權金嗓公司等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中,期間雖經戊○○委請律師函催告被告提出書面文件,俾確認雙方權利,惟未獲置理,致戊○○、乙○○、丙○○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有以判決加以確定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戊○○、乙○○及丙○○各就如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戊○○就附表甲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銀河公司應將同表編號5、7、8、11、14、16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註冊予以撤銷。㈡確認乙○○就附表乙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㈢確認丙○○就附表丙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銀河公司應將同表編號1、2所示歌詞音樂著作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註冊予以撤銷。銀河公司則以:戊○○、乙○○及丙○○訴請確認之音樂著作,均屬60年初期之創作,均由銀河公司出版唱片發行。依當時發行作業,均由唱片業者向創作人買斷著作權後,始製作發行唱片上市,至70年代後期始有創作者保留著作權只授權發行之情事。而就邱雪梅部分,戊○○已自認附表甲編號9之著作財產權有轉讓,則雖如同表編號10之著作轉讓證明書上之歌名係由他人填載,但由該轉讓證明書上邱雪梅之簽章,與其他確認標的之簽章相同,足證其有轉讓之事實。至乙○○部分,如附表乙部分之歌曲,亦均由銀河公司發行唱片,且乙○○當時仍擔任唱片之編曲及指揮,其於事隔30多年後始行主張,亦有可議。而丙○○部分,如附表丙編號1、7等二首歌曲,丙○○並不否認轉讓證明書上簽章之真正,而同表編號2之簽章亦與上述二首相同,至於同表編號3、4、5、6、8、9及10所示之歌曲,均係由銀河公司買斷出版唱片。況據臺灣區唱片同業公會函覆內容,可知依當時交易慣例,如附表甲、乙、丙所示詞曲著作之財產權均屬銀河公司所有,戊○○等人之訴應為無理由等情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戊○○、乙○○、丙○○在第一審之訴。案經原審判決諭知:確認戊○○就附表甲編號
3、4、10、12、15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確認乙○○就附表乙所載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確認丙○○就附表丙編號3、4、5、6、8、9所載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駁回戊○○、丙○○其餘之訴,及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之諭知。
三、戊○○、丙○○及銀河公司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戊○○、丙○○上訴所為主張及與乙○○就銀河公司上訴之答辯,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補稱:銀河公司所提出附表甲編號2、5、13、16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其上簽名及用印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邱雪梅其他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之簽名、用印均不相同,足見該等文書,並不能證明邱雪梅確有同意轉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銀河公司。至於丙○○之歌曲音樂著作,就附表丙編號1、2、7、10所示四首歌曲著作,銀河公司於上訴後,僅提出同表編號2、10所示二首歌曲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同表編號10之證明書上簽名及用印,與丙○○於其他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之簽名、用印均不相同,足見該文書不能證明丙○○確有同意轉讓系爭著作與銀河公司,該公司既無法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以為證明,著作財產權即仍應屬著作人丙○○所享有。而由銀河公司提出,當時曾分別有與著作人邱雪梅、乙○○、丙○○等人,分別就其部分詞曲著作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及部分詞曲著作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登記之證據資料以觀,銀河公司與邱雪梅、乙○○、丙○○等人之間之法律關係,顯非當時著作權法規定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而應由出資人原始取得著作權之情形,即銀河公司既是以「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登記取得著作權之權利來源,足見其當初係分別就特定音樂著作受讓而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事實上,邱雪梅當時係因製作歌唱節目,為因應表演需要,自行以日本歌曲填詞作成國語歌曲供節目表演者演唱,即附表甲所示由邱雪梅填詞之音樂著作,均係邱雪梅自行規劃,取材國外歌曲而填詞創作,以供所製作之節目表演者演唱,其後方由唱片公司支付費用取得發行銷售之權利。以此觀之,銀河公司主張其與邱雪梅間屬「邀歌並買斷著作權」之情形,難認與事實相符。再依53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3條、第14條規定及74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6條、第
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規定,著作權之取得、轉讓顯以辦理登記為要件,銀河公司應認知如欲取得音樂著作著作權,即應與著作人簽訂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並辦理登記,是若未與著作人簽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而僅給付費用予著作人以將其音樂著作發行唱片,不能當然認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否則雙方分別就特定音樂著作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行為,即無任何意義及必要,本件在雙方並無具體確實約定轉讓著作財產權之情況下,自不能僅因著作人曾收取不確定數額之報酬,即認為該報酬屬著作權讓與之對價,該等音樂著作,依法應認為著作財產權仍歸著作人所有,銀河公司之上訴自非可採等語,而就其上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如次項駁回戊○○、丙○○之訴之部分廢棄。㈡確認戊○○就附表甲編號2、5、13、16所示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㈢確認丙○○就附表丙編號1、
7、10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就被上訴部分,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銀河公司之上訴。
四、銀河公司上訴主張及被上訴之答辯,除與在原審答辯相同者外,尚補稱:原判決就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之函覆之國內唱片業者及創作者對創作著作權移轉後發行唱片之經驗法則,對此唱片業當時發行唱片之通常作法,則未予審酌,已有疏漏。再銀河公司公司邀歌買斷邱雪梅等人之詞曲創作後發行唱片,大部分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可稽,再參諸銀河公司於同一時期對同一創作人邀歌買斷著作權之作法均屬一致,不可能有些歌曲用買斷方式出版,而對某些歌曲只取得發行同意而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且邱雪梅、丙○○、乙○○均非銀河公司之職員,銀河公司邀歌買斷創作再發行唱片,其性質與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無異,即銀河公司係依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出資聘請完成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應歸銀河公司享有,乃原審判決對時隔30餘年後之本件訴訟,銀河公司因部分轉讓證明書遺失無法提出,即確認無法提出之詞曲著作權,仍歸戊○○等人所有,與事實不符。而戊○○、丙○○及乙○○就50至70年代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否讓與其他唱片公司訴訟事件,亦經另案第一審判決以:唱片公司能提出發行紀錄,依當時著作權法,有關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歸出資人之規定為理由,認定著作財產權歸唱片公司享有。況著作權法自74年改採創作主義,並於79年增訂第50條之1規定,而全面改採創作主義。若戊○○等人主張可採,則本件系爭歌曲著作之著作權根本不存在,其以此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亦無依據。再從本院檢送邱雪梅創作歌詞及丙○○創作歌曲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鑑定其簽名及印文之異同,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結果認定大部分均相同,以之參照乙○○、丙○○到庭應詢所為陳述,均足以證明當時邱雪梅及丙○○已將其音樂著作財產權,轉讓與銀河唱片公司之事實等語。而就其上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銀河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戊○○、乙○○及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歌名之歌詞、歌曲,各為邱雪梅、乙○○及丙○○所創作。
⒉邱雪梅死亡後,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
⒊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歌曲,均曾經銀河公司在其製作之唱片中發行。
⒋附表甲中編號5、7、8、11、14、16,及附表丙中編號1
、2所示詞曲,均曾經銀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辦著作權登記。
⒌銀河公司為發行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詞曲,均曾各支付邱雪梅、乙○○及丙○○報酬。
⒍本院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調取及銀河公司所提出由邱雪梅
簽署「愛的追尋」、「交會的雲朵」,及丙○○所簽署「瀟瀟夜雨」、「月光下的情侶」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之邱雪梅、丙○○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㈡上開事實,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原審卷第38頁以下)
、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112頁以下、第135頁以下)、唱片封面(原審卷第243頁以下)、唱片(原審卷第32
1頁以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4頁)、著作權註冊簿冊(原審卷第25頁以下、第9頁以下)、詞曲譜(原審卷第62頁以下)等,在卷可稽,且經乙○○、丙○○到庭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47頁以下),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戊○○、乙○○及丙○○各主張為附表甲、乙、丙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訴請確認,銀河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為他造所自認或不爭執,即無庸舉證,若該主張之一方因此可認已有適當之證明,則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否則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第按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第30條分別規定:「著作人
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6條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82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6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8條前段規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
」。本此,應認著作雖係創作、發行在74年著作權法修正前,且未經註冊,其著作之創作人於法律修正後,仍可向後享有著作財產權,不因其創作原未經註冊而受影響。本件戊○○、乙○○及丙○○主張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詞曲,各係由邱雪梅、乙○○、丙○○所創作一節,為銀河公司所不爭執,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該等詞曲創作時間,依據銀河公司所提出之轉讓證明書及唱片觀之,所稱之轉讓時間,分佈在60年起至62年間,雖可知創作及發行時間,均於74年著作權法修正前,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著作之著作人邱雪梅、乙○○及丙○○,於法定權利存續期間內,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有經讓與者外,當然享有著作權,銀河公司抗辯:邱雪梅等人未就系爭著作註冊,故無著作權存在云云,尚非有據,其主張因受讓或出資而取得著作權,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自負舉證之責。
㈢銀河公司主張因受讓取得附表甲、乙、丙所示詞曲創作之著
作權,並據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唱片等為證,然為戊○○、乙○○及丙○○三人所否認。茲以:
⒈本院檢具銀河公司所提出關於邱雪梅及丙○○部分之著作權
轉讓證明書,並調取留存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以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之由邱雪梅所出具「愛的追尋」、「交會的雲朵」,及本件爭執範圍內之丙○○所出具如附表丙編號1、7所示之「瀟瀟夜雨」、「月光下的情侶」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筆跡及印文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基礎(本院卷第87頁以下),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覆以:如附表甲編號1、6、7、8、9、10、11、14、17、18、19、20、21、22及附表丙編號2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之簽名或印文,與上載不爭執為真正之邱雪梅或丙○○簽名或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本院卷第92頁以下),附卷可憑,而丙○○經本院提示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亦稱:除附表丙編號10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以外,其餘為其親簽,印文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亦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應認無誤。是據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丙○○陳述及鑑定結果,已堪認銀河公司主張分自邱雪梅、丙○○受讓之各如附表甲編號1、6、7、8、
9、10、11、14、17、18、19、20、21、22,及附表丙編號
1、2、7所示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經邱雪梅、丙○○分別讓與,而由銀河公司取得,戊○○及丙○○主張仍就此部分詞曲享有著作財產權,為不能採取。至依53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4條及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就著作權之轉讓註冊,均僅規範為對抗要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著作財產權是否讓與,為直接當事人關係,其權利義務自不受是否註冊之影響,戊○○等三人主張銀河公司未經註冊者不得享有受讓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為有誤會。又銀河公司雖主張本於上開真正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可以證明系爭詞曲悉經轉讓云云,姑不論其所提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中,如附表甲編號5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與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時所提出者非屬同一,已有可疑,且其此主張為無事實上根據之推論,亦屬無從憑採。而除附表丙編號1、7所示為兩造不爭執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外,其餘未經銀河公司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或雖經提出,但經鑑定簽名及印文均不符之附表甲編號2、3、4、5、
12、13、15、16,及附表乙編號1至7,與附表丙編號3、4、5、6、8、9、10等詞曲,既未經銀河公司證明有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存在,則各該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仍歸著作人或其繼承人享有,應無可議。銀河公司另比附他案判決之認定而為主張,則因個案事實不同,對本件亦無拘束力,當不影響於此之論斷。
⒉銀河公司雖援引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
95年1月2日函覆原審法院函文所載:60年代唱片業者出版唱片,一向慣例都是向詞曲作者邀歌,並一次買斷後再出版發行唱片,因60年代、70年代初期,唱片業者對於著作權觀念尚未普及,對於申請詞曲登記並不普遍,部分比較暢銷之歌曲才會提出著作權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83頁)為據,主張已經於發行唱片前,向邱雪梅、乙○○及丙○○一次買斷著作財產權,故現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揆之銀河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載時間,均在60年至62年間,要如前述。依據當時有效即74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著作權固得讓與他人,但著作權讓與要屬契約性質,必已經當事人合意約明究為一部讓與或全部讓與、對價若干等必要之點,且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縱然銀河公司發行各該詞曲之而交付著作人之對價均同,亦不必然係以同一條件交易之意思合致。而所謂「買斷」,非著作權法上法定用語,已無從確定內涵或範圍,亦不得逕充當事人合意內容之一部,且從上述認定,系爭詞曲雖均經銀河公司製作唱片發行,但有無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則有不同,已顯其差異,僅以上開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函覆內容,亦無從逕認為所稱之「慣例」,確為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為其基礎之習慣法。此外,未據銀河公司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所謂買斷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是其此主張難認有據。
⒊再據乙○○到庭陳稱:事情已經幾十年了,當時如何不太清
楚,有的歌有簽書面,有的沒有,應當是授予發行權,權利仍是我的,他(指銀河公司)需要權利,我才簽轉讓書給他,有沒有簽應該有差別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以下)。丙○○亦稱:權利給他(指銀河公司)就有簽文件,否則只是給他用,沒有簽轉讓書的,權利還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以下),即僅自認有簽署轉讓證明書者,確已將著作權讓與外,其餘未經簽署者,則仍保有著作財產權,銀河公司主張憑渠等陳述與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互為參照,可認其已全部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不能謂合。
㈣銀河公司另復主張係出資聘請邱雪梅、乙○○與丙○○創作
,依法享有著作權云云。而依據74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人固可取得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但戊○○主張:如附表甲所示由邱雪梅創作之歌詞,本係為其自己製作節目供表演者演唱而創作等語;丙○○到庭亦稱:歌都是創作給 包娜娜 演唱,她是新加坡百代公司的人,百代公司在台灣是交給銀河公司發行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凡此均為銀河公司所不爭執,則由此可知,戊○○與丙○○所創作如附表甲、丙之詞曲,原非係受銀河公司委託、承攬或所謂「邀歌」而創作,本不生銀河公司出資完成著作之問題。況果銀河公司係以出資而取得著作權,則於邱雪梅、乙○○及丙○○創作完成時,即依法當然取得著作財產權,無庸別為讓與之表示,自無要求創作人另行出具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必要,是其此主張,不僅顯與其前述抗辯之受讓事實矛盾,且所謂出資,多係指本於當事人間委任或承攬契約之合意而完成著作物,不能僅以付款之事實,遽認必係出於委任或承攬而為報酬之給付,銀河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與邱雪梅、乙○○或丙○○間,就附表甲、乙、丙所示詞曲著作之完成,有何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縱其有給付金錢之行為,亦不能當然推認係為出資人而取得系爭詞曲創作之著作權,故其此主張仍無可取。
七、從而,戊○○、乙○○及丙○○主張基於繼承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各就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詞曲著作有著作權存在,而訴請判決確認,應認於戊○○就附表甲編號2、3、4、5、12、13、15、16;乙○○就附表乙編號1至7;丙○○就附表丙編號3、4、5、6、8、9、10部分有著作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各判認戊○○就附表甲編號3、4、12、15;乙○○就附表乙編號1至7、丙○○就附表丙編號3、4、
5、6、8、9所載之詞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尚無不合,銀河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確認戊○○就附表甲編號3、4、12、15,及乙○○就附表以編號1至7,與丙○○就附表丙編號3、4、5、6、8、9之詞曲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請確認就附表丙編號1、7所示歌曲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駁回戊○○訴請確認如附表甲編號2、5、13、16所示之歌詞,及丙○○訴請確認就如附表丙編號10所示歌曲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暨確認戊○○就附表甲編號10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則有未合,戊○○、丙○○及銀河公司各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併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至戊○○、丙○○在原審併訴請撤銷著作權註冊部分,因未經原審判決,且未據上訴,即不在本院應予審斷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丙○○及銀河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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