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693986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1AB6939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
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7月17日上午9時4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上午9時20分左右,在敦化南路一段7號9樓處上班前,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辦公室所在大樓前左方之機車停車格內,但於晚間11時許離開公司下樓後,發現機車已被移至公司門口正前方禁止停車處,故此違規並非伊違規停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7月17日上午9時4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大樓週邊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9月5日北市交停字第1AB693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將該車停放在上揭處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所停放機車之處,係設置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考,況該面標誌係清楚矗立於人行道之電線桿上,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異議人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有所知悉;縱異議人於停車時,未注意該告示牌,又異議人停放機車之處所附近未見設有機車停車格之情,亦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存卷可稽,衡諸常情,一般遭人惡意移置機車,均僅係將原停放在最末格停車格之機車,移置於停車格外緊臨位置,苟異議人之機車已遭人惡意移置在停車格外,事後欲將機車停放在該地點之人,見異議人之機車已停放在停車格「外」,自無必要再將異議人之機車由停車格「外」之地點,移置至更遠之停車格以「外」地點並占用之必要,是其所辯已與常情不符。況依前揭解釋意旨所示,異議人之異議對上開機車係遭人移置等情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為真,自得推定異議人對於上開機車停放違規行為有過失,是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的取諦處分應無違失。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殊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