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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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7年1月22日結婚,然被告自95年6月1日離家導致家中頓失依靠,不但造成經濟拮据,更常有被告的債主上門討債,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中。且婚姻期間被告對於婚姻所存在的問題均未與原告溝通,雙方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已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之意欲,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可歸責之責任較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6月1日年離家迄今,棄家不顧,未負擔家計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女 鄧雯 到庭證稱:「(問:父親何時離家?)去年6月初。(問:父親為何離家?)因為我接到父親電話,並在電話中表示他有一陣子無法回家,可能幾個月也可能是幾年。(問:父親離家後有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沒有。(問:你的生活費都由何人負擔?)我自己打工賺錢,我現在半工半讀,如果沒錢才會跟母親拿錢。(父親有無負擔過你的生活費?)父親在我國中、高中時有負擔,高中後就沒有再負擔。(問:你認為父親有無遺棄你們?)有。(問:父親從去年迄今,有無與你們聯絡?)沒有。」(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查證人鄧雯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核屬至親關係,若非果有其事,不致為前述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言堪可採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無任何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1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442440號函附卷可佐,且被告復未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北縣○○鎮○○○街○○號2樓,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5月22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60013133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87年10月30日勞工保險退保後,復未再有投保等情,復有勞工保險局96年5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610158280號書函及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供參,堪認被告應自87年10月間起即無工作所得,益徵被告確自95年離家後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復未到庭抗辯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離家後,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家中頓失依靠,使原告獨自背負生活重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