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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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
阮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 黃何素蘭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夫,丙○○為址設臺中縣○○鎮○○路○○○號「偉兒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何素蘭為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李木榮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87年8月間,李木榮邀請丙○○、黃何素蘭與乙○○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而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乙○○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之負責人,而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商議由乙○○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 許世昌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名下,乙○○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暗股股東。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資後,乙○○與許世昌共同持有偉兒達公司實際股份3835股(其中許世昌實質占4%、1180股,乙○○占9%、2655股,均登記於許世昌名下,合計占偉兒達公司13%)。而於94年間,丙○○因與乙○○在中國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糾紛,丙○○於94年9月28日,在偉兒達公司內,將股權讓渡書交付予許世昌,而許世昌明知丙○○等要求讓渡之股份雖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乙○○所有,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世昌在讓渡書上之讓渡人欄內簽名,而將許世昌名下所擁有但屬於乙○○之股數2655股予以讓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後則由黃何素蘭在該讓渡書之受讓人1欄簽名而承受該批股權,其後黃何素蘭再於94年10月1日,將上述股權登記於李木榮名下。迨經乙○○查閱公司股東登記名冊後,發現許世昌之股權短少,而李木榮之股權增加,而短少及增加之部分適為乙○○所持有之股份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 黃錦郎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乙○○及證人許世昌、 陳宏陞 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檢察官對於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許世昌、陳宏陞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偉兒達公司案卷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8年3月11日一大甲字第00035號函附偉兒達公司股東( 張春賢 、 黃楊素蘭 、 何文華 、告訴人、許世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讓渡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許世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於行為後,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違背任務將告訴人乙○○所有之股權移轉,造成告訴人自95年起至98年止,無法取得股東紅利,損失重大,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顯未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難認量刑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之科刑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量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原難遽指為違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以9百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存有甚大之歧見,故而未達成和解。是本件並非被告拒不和解,而係雙方對和解條件存有歧見,致未能達成和解,自難憑此即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故原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賴妙雲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