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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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7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7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東端與西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照圓形紅燈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圓形紅燈指示下,未依序於右轉專用車道暫停待轉,而貿然駛入中線之直行車道闖紅燈右轉,而不慎撞擊沿臺中縣○○鄉○○路○○路口左轉至東端路口由乙○○所騎乘後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髖脫臼、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2張等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肇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丙○○2人受傷,係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丙○○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再參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闖紅燈右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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