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垂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負責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兵役業務事宜,明知公務員出差旅費及膳雜費,應核實申報,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96年4月至11月間,帶領役男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屏東縣等地之新兵訓練中心出差時,均於當天差竣返回彰化縣,並未因出差而在出差地住宿,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未檢據之每日住宿費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400元,致使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負責是項業務之主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如數核發,乙○○以該方式共詐得6600元。嗣於97年11月18日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乙○○主動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報告,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轉知彰化縣政府政風室,並於97年11月27日,由該鄉公所政風室人員陪同乙○○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且乙○○已於97年11月21日,將所得財物繳還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因認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物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伊在96年4月至11月之期間內帶領新兵役男前往屏東、高雄等地之新兵訓練中心,當天差竣即返回彰化縣,並未在出差地住宿,卻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報支出差當日住宿費700元及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400元,使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負責是項業務之主計承辦人員如數核發,因而取得6600元之事實供承認不諱,然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依慣例申報,不知未住宿不能申報住宿費及翌日之膳雜費,並無不法意圖,亦未施用欺罔手段以詐領出差旅費,嗣因民政課課長為法令之宣導才覺得自己的情形好像類似,而主動請求查明並繳回溢領之款等語。
三、關於被告於96年4月至11月之期間內帶領新兵役男前往屏東、高雄等地之新兵訓練中心,當天差竣即返回彰化縣,並未在出差地住宿,卻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報支出差當日住宿費700元及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400元,使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負責是項業務之主計承辦人員如數核發,因而取得660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認不諱外,並有卷附之社頭鄉公所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影本6張(見偵卷第3至9頁)、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見偵卷第32至
35頁)等可佐,固可以證明足見被告有上開報領出差旅費之事實。
四、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
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要點第十七點,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員工之出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足見報領住宿費以出差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為前提要件。被告自承96年4月至11月之期間內帶領新兵役男前往屏東、高雄等地之新兵訓練中心,當天差竣即返回彰化縣,並未在出差地住宿之事實,則依上開報支要點即不得報領住宿費用。
㈡惟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主動以簽呈請求重新核算及更正96年
度之差旅費請領,並於翌日更正請領為出差1日及繳還誤領之款項6603元(多出的3元是車資),有被告簽呈及繳款書足參(見同上偵卷第9至12頁)。被告之所以主動請求更正出差為1日並繳回誤領款項,係因民政課課長 周憲廷 之法令宣導而發覺自己情形類似,乃主動請求更正,此經證人周憲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確有於97年11月份為報紙上相關法令之宣導,該宣導並非針對特定人,且周憲廷復證稱:伊等就報領出差費,無單據者請領規定數額二分之一,並不查證有無住宿之事實,至於同仁會不會誤解,沒有住宿,也可以請領半數的住宿費,伊認為相關法令眾多,不無可能,況此一法令係不是民政課主管之法令,而係主計相關法令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按出差旅費既有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如未能檢據者,亦可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二種報支方法,而核之慣例,審核人員對於有無住宿事實並未予進一步查證,且一般公務人員對此一主計法規並不當然了解熟悉,不知仍要以實際住宿為前提要件,則久之,一般公務人員因而誤認為只要出差遠地(即距六十公里),即可以不檢據,報領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住宿費,並不違法,參酌證人周憲廷上開證詞,及佐以被告如是報領,嗣因有關法令宣導後,始知之前報領乃法律所不許,即主動簽呈更改,足見其誠實,則被告所辯伊於96年12月3日在填寫96年4月至11月間之出差當日住宿費及翌日膳雜費時,其主觀上認為雖未住宿,但仍可以無單據方式報領旅館費用請領規定數額二分之一乙節,尚非無據,無不可採之理。
㈢本院既採信被告所辯伊於96年12月3日在填寫96年4月至11
月間之出差當日住宿費及翌日膳雜費時,其主觀上認為雖未住宿,但仍可以無單據方式報領旅館費用請領規定數額二分之一。則被告主觀上顯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即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應就被告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表:
┌─┬────┬───┬─────────┬──────────┐│編│實際出差│地點│申報出差起迄時間(│浮報差旅費金額(元)││號│時間(年││年月日)├───┬───┬──┤││月日)│││住宿費│膳雜費│共計│├─┼────┼───┼─────────┼───┼───┼──┤│1│96.4.18│屏東縣│96.4.18至96.4.19│700│400│1100│├─┼────┼───┼─────────┼───┼───┼──┤│2│96.5.16│高雄市│96.5.16至96.5.17│700│400│1100│├─┼────┼───┼─────────┼───┼───┼──┤│3│96.7.26│屏東縣│96.7.26至96.7.27│700│400│1100│├─┼────┼───┼─────────┼───┼───┼──┤│4│96.8.16│高雄市│96.8.16至96.8.17│700│400│1100│├─┼────┼───┼─────────┼───┼───┼──┤│5│96.10.18│屏東縣│96.10.18至96.10.19│700│400│1100│├─┼────┼───┼─────────┼───┼───┼──┤│6│96.11.20│高雄市│96.11.20至96.11.21│700│400│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