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2日7時許,以要還錢為由,邀約丙○○至臺中市○○路○段○○○號南華飯店618號房間內(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飯店168號房間,應予更正),利用丙○○全盲,趁機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3萬2千2百元及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 湯耀宗 將竊得金錢取出,且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已丟棄。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3萬2千2百元及被害人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等物),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向告訴人丙○○借錢云云。經查: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22)日因何事至
本所報案製作筆錄?)因我物品遭竊,損失財物,所以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發現物品遭竊?)我於97年10月22日07時35分,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南華飯店618室)發現物品遭竊。」、「(問:
損失物品為何?價值約多少?特徵為何?)損失新台幣32200元。本人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問:」、「他《指湯耀宗》是在95年約03、04月時到彰化市○○○段○○號(彰化縣私立博愛服務中心)學習按摩時所認識的,當時我在該中心擔任按摩講師。我跟他認識至今已2年多。」、「此人《指湯耀宗》非常可惡欺侮我是全盲的人還將我的錢竊走,希望法律嚴重治裁他」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7年12月22日你是否有跟乙○○到臺中市○○路○段○○○號南華飯店《筆錄誤載為華南飯店,應予更正》?)有。」、「(問:當天發生何事?)那天乙○○到台北找我,說要還我錢,乙○○說他爸爸錢會寄到台中,要我一起到台中還我錢,到了台中就帶我去一家飯店,說要在那裡等錢,乙○○說這家飯店他很熟,進去以後,後來我才知道這家南華飯店618號房,我問他爸爸在那裡,乙○○說等一下來,在聊天中我跟乙○○說他之前跟我偷過2次錢,叫他要改,乙○○說他會改,當時我拿出我的皮包,算皮包裡面的錢,‧‧‧,我就跟被告說我只剩這些錢,怎麼會夠,這時候乙○○就靠近我,乙○○跟我說他會改,乙○○順勢就動手把我放在桌上的皮包搶走,當時我的手放在皮包的上面,所以有感覺到皮包被拿走了,我馬上就喊搶劫,乙○○馬上開門跑出去,然後我馬上用我的手機撥打110報警‧‧‧。」、「(問:為何在警詢筆錄的時候,稱乙○○竊盜?)當時我就回答說是搶劫,警察就問說乙○○有沒有拿刀、拿槍,我說沒有,警察說這樣沒有算搶。」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㈡證人即南華飯店櫃檯人員 高達慈 於警詢時證稱:「(問:現
職何業?)我目前在臺中市○區○○路4段133號南華飯店任職飯店櫃檯。」、「(問:你為何知道被害人丙○○《全盲》他的財物是被與他同住的另1個人乙○○《弱視》所竊取?)是被害人丙○○有報案警方到場時告知我才知道。」、「(問:被害人與竊嫌2人進入飯店休息時你有無發現任何異狀?)一切行為都正常,沒有發現任何異狀。」、「(問:嫌犯得手後如何逃逸?何時逃逸?)我有看見乙○○搭乘電梯下樓走出門左轉復興路往大勇街方向。嫌犯離去時應該是07時多。但是我當時不知道乙○○竊取被害人財物。」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證人高達慈於偵訊時證稱:「(問:任職何處?)臺中市南華大飯店,我擔任櫃臺。」、「(問:見過被告幾次?)好幾次。」、「(問:被告到飯店何事?)到我們飯店住宿,有7、8次。」、「(問:97年10月22日被告有無到你們飯店?)他跟另1位盲人男生從計程車下來,我有看到,被告說要開房間休息,房號是618,他們兩人一起進入該房間。」、「(問:《提示卷附房間照片》是否這間?)是。」、「(問:他們兩人有無一同離開?)沒有,約7點前後被告先離開,另外1個是警察來時才帶他走。」、「(問:當天早上有無房客說被搶劫?)樓上服務生聽到跟被告一同進房間休息的客人說他被搶了,他就打電話下來跟我們說,我再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以後再把全盲的客人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證人高達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庭的丙○○、乙○○是否見過?)都看過,乙○○比較常到我任職的南華飯店住宿;丙○○只看過1次。」、「(問:是什麼時候看過丙○○?)是本案發生時看到。」、「(問:本件休息費是誰付的?)乙○○、丙○○2人同時來櫃檯,是乙○○拿休息費用給我,後來警察問我的時候我誤以為是丙○○付的。」、「(問:當天乙○○是怎麼離開的?)他坐電梯下來的,然後就直接從大門離開,離開時的樣子有點緊張。」、「(問:當天有沒有聽到丙○○在喊搶劫?)他們住宿的是6樓,如果他們有喊我也不可能聽到,但是6樓的服務生有下來講說有客人在喊搶劫,我馬上打電話給立德派出所,後來到場的就是立德派出所的警察。」、「(問:後來警察來,丙○○如何講的?)他是說他被搶,說他皮包放桌上被乙○○搶。」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㈢證人即南華飯店房務員 陸秋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現在何處工作?)我是在南華飯店擔任房務員,負責房間清潔,到現在為止已經4年了,我不是每天都去,只是有缺人的時候才去。」、「(問:97年10月22日你有無到飯店上班?)有,當天我是上早班,所以我是早上7點到飯店。」、「(問:當天你是負責幾樓的房間清潔?)我是負責6樓至8樓的房間清潔。」、「(問:當天你到飯店上班的時候,618號房間裡面有無客人?)當天我到飯店上班的時候我是先到7樓清潔房間,我聽到樓下有吵雜的聲音,我走下去的時候,看到618號房門是開著的,我問裡面的人有什麼事情,裡面的人告訴我他被搶了,叫我幫他報警,我就到樓下請櫃臺人員幫我報警,不久警察就來了。」、「(問:你剛剛說櫃臺人員就是上次來作證的高達慈?)是的。」、「(問:你剛剛說你看到618號房門是開著的,你有無進入房間裡面?)我是站在門口,沒有進入房間。」、「(問:可否形容當時你看到房間裡面那個人?)高高瘦瘦的大概40幾歲的中年男子,眼睛一直閉著,那名男子有告訴我他眼睛看不見。」、「(問:當時那名男子是在哪裡跟你講話?)坐在房間的床邊跟我講話。」、「(問:當時那名男子的神情為何?)那麼久了我不記得。」、「(問:除了那名男子你有無看到其他人從房間裡面走出來?)沒有。」、「(問:當時那名男子是告訴你他被搶了,他有無告訴你他被搶什麼?)他只告訴我他被搶了,叫我幫他報警,櫃臺報完警之後,警察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問:警察到了之後你還有無在現場?)有,我到樓下請櫃臺幫我報警之後我就在那裡等,兩名警察到了之後,我就跟櫃臺人員及警察一起到618號房間,到了房間警察就問那名男子發生什麼事,那名男子說他皮包被搶了,警察問他說眼睛看不見怎麼知道被搶,至於那名男子怎麼回答警察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問:提示警卷內618房間照片,618號房間裡面是否擺了1張雙人床及1個床頭櫃?)是的,床頭櫃再過去有1張茶几及兩張椅子,另外還有1個衣櫥。」、「(問:你剛剛說那名男子是坐在床的哪裡?)床頭櫃旁邊的床上。」、「(問:案發當天你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乙○○?)沒有,因為被告進飯店的時候我還沒有來上班,所以當天我沒有看過他。」、「(問:你如何知道案發當天被告乙○○有進飯店?)事後我聽櫃臺人員高達慈說案發當天被搶的那位先生是跟乙○○一起進飯店。」、「(問:被搶的男子當天是如何離開飯店?)警察帶他跟櫃臺人員一起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㈣綜上證人證述,再參諸卷附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口卡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遭竊盜案位置圖、97.10.22丙○○遭竊盜案現場圖等證(見警卷第8至
13頁),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22日與證人丙○○一同自臺北租車南下臺中,藉口欲還證人丙○○錢,而將證人丙○○帶至臺中市南華飯店,住宿於618號房間,被告利用證人丙○○全盲,趁機取走證人丙○○置於床頭櫃上之皮包1只(內有3萬2千2百元及被害人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等物)後,先行離開該飯店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所為是要向告訴人丙○○借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竊盜,於原審改稱被告搶劫,證人高達慈、陸秋香證稱聽聞告訴人丙○○說被搶。然被告之犯行,合於竊盜抑或搶奪構成要件,究係成立何罪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論斷之,並非隨憑指述竊盜即認定竊盜,指述搶奪即認定搶奪。本案告訴人丙○○為全盲之人,被告之視力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號被告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卷宗,查知「被告之右眼失明,左眼低視力(高度近視,配戴眼鏡可達0.05),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有限度活動,若左眼配戴眼鏡可有限度改善,視力可達0.05,在熟悉的環境不需輔具,不熟悉環境則需要(譬如過馬路)」,此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8年3月3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及所附門診記錄副單1份、急診評估記錄單4份附在該案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之右眼失明,左眼視力於配戴眼鏡時方可達0.05,而前述證人丙○○、高達慈及陸秋香均未曾提及被告配戴眼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無配戴眼鏡(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之右眼失明,左眼未配戴眼鏡,視力為重度弱視,幾近於全盲,應無辨識告訴人細微手部動作之能力。再者,依案發時告訴人丙○○與被告同處一室,被告以一堆理由讓告訴人將皮包拿出來,告訴人一邊點數皮包裡面金錢,一邊教誨被告改過,告訴人點數金錢後將皮包放在桌子上,被告趁機靠近告訴人,順勢取走桌子上皮包,待被告坐電梯下樓從大門離開後,飯店櫃檯人員始經6樓房務員告知而報警處理之過程觀之,堪認被告應係利用告訴人全盲,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桌子上之皮包,而非自告訴人手中搶走皮包,較為接近事實之真相。是於97年10月22日在南華飯店618號房間內,被告應係基於竊盜告訴人所有皮包之犯意,而取走其皮包,並無搶奪告訴人皮包之犯意,否則,被告與告訴人同在臺北之時,即可遂行搶奪犯行,何需大費周章將告訴人騙至臺中,投宿飯店,巧言讓告訴人把皮包拿出來,待告訴人點數金錢後將皮包放在桌子上才動手?無非伺機小偷行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21、22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遽以被告被訴之犯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搶奪罪責,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件之罪,品行不佳,其因缺錢竊取全盲之告訴人財物花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錢3萬餘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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