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內關於「甲○○」之記載後,應補充「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三年及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自不詳時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八十八年間另案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槍支後之某時起」之記載;再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及末行內關於「如附表所示9mm子彈14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另扣案而尚未送驗之子彈九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之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八九七八七號函文在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另扣案子彈14顆…宣告沒收」之記載及起訴書中之附表及其所示內容,均應予刪除;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六顆,係侵害同一法益之單純一罪,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一罪。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被告開始持有制式子彈之時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亦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三年及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故意持有子彈之一部行為,既繼續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且經試射後認為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均已因送鑑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已無殺傷力至明,自非屬違禁物,核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且經試射後認為不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子彈一顆及彈殼四顆,均非違禁物,是不應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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