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302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某時,在臺中縣東勢鎮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該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辦理毒品列管人口定期調驗,將乙○○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6年9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有戒毒決心等語,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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