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害人 鄭穎融 並不認識,亦無冤仇,如何對其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綜觀全卷犯罪行為之實施經過與客觀合理之判斷,應屬過失致死,原確定判決以殺人罪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聲請人之放火行為乃出於教訓、嚇唬 邱輝洲 等人之動機,業經聲請人供明在卷,原確定判決就此項有利聲請人之供詞,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聲請人與邱輝洲等人因唱歌發生爭吵後,持汽油彈至現場,雖點燃汽油彈不慎丟置於包廂最右側椅子上,由事後照片可知,當時該位置應無人坐臥,足見聲請人本意在恐嚇洩憤,非有殺人之故意。㈡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一)以火勢由小木屋包廂由內往外延燒,包廂內左側(即面朝出口方向)炭化情形均較其他地方嚴重等情,碰判該處係起火點,然依卷內火場平面圖二,起火點並非在左側(即非面朝出口方向),而是相反之右側,有該平面圖可憑,此項證據第一審法院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亦未予以糾正,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一般起火之燃燒處應比周圍燃燒更為嚴重,本件為何燃燒最嚴重之處不在沙發處及靠沙發之牆,而是在廁所,可見起火點乃在廁所前方,如此方可使鋁製門框變形,由此可知本件尚有諸多疑點待查。㈢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二)謂汽油具有高度可燃性,豈有如聲請人所言,邱輝洲甘冒被火焚身之危險而猶徒手上前與聲請人拉扯之理?然一般人見聲請人手持汽油彈,衡情即會趨前加以阻止,何況邱輝洲因點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在先,豈有不會上前與聲請人拉扯之理?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有違經驗法則,依刑事訴訟法法378條、第379條規定,其判決當違背法令。㈣聲請人於案發之時已酒醉不省人事,無法知悉所為何事,原確定判決竟單憑邱輝洲、吳漢棠、 張文榮 出具之驗傷診斷及非目擊證人 洪元吉鄭汀官 等人之證言,率以推斷聲請人殺人之犯行,而非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雖經調查,但待證事實未臻明瞭,積極證據不足為由,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故該判決引用未臻明確之待證事實,與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屬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法。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因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影響真實之發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者,必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可,如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殺人案件,認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殺人罪,乃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當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379條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乃屬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非刑訴訟訟法第420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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