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告 胡榮駿 被告 林桂文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設立山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吉公司),於民國80年至81年間因欠缺資金調度,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經原告以現金當場交付被告收訖,被告並交付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本票2紙、山吉公司所開立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8張,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詎還款期限屆至,經提示上開票據,僅其中一張面額為93,200元之支票兌現,其餘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稱其暫時無力償還,兩造遂約定寬限還款日期延至88年2月18日,並記載於上開切結書,嗣仍迭經催討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800元及自8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債權係發生80年至81年間,被告當時係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各該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1年6月至7月間,足見系爭借款之清償日迄今均已逾15年以上,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否認有同意延長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其上還款日期原是空白,88年2月18日之記載係他人嗣後填載,並非被告筆跡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至81年間向伊借款120萬元,嗣後約定清償日為88年2月18日,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1,106,800元及自88年2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81年間,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金額共計120萬元,嗣後兩造同意延期至88年2月18日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1紙及支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借據上被告之簽名為其親自所書寫,然否認「定於88年2月18日完全償還」之日期為被告填載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自認其當時經營公司,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應就文書之內容確實知悉並同意後,始會在該文件上簽名。而系爭切結書既經被告同意後簽名,依上開法文規定已推定其內容均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切結書上之記載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88年2月18日一節為真實可採信。
㈡、依上可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88年2月18日起算起,迄至原告於102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參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459號卷卷第2頁)止,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而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既未依約返還,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復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其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清償日(即88年2月18日)翌日即88年2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許,本院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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