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47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許俊彥 被告 莊雲森 原名 莊欽賜 .
關中文 張宜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雲森(原名莊欽賜)及被告關中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雲森(原名莊欽賜)及被告張宜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莊雲森(原名莊欽賜)及被告關中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莊雲森(原名莊欽賜)及被告張宜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6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雲森(原名莊欽賜)於86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關中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22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分84期平均攤繳本息,利率按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0.5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莊雲森於86年8月21日邀同被告張宜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1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8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利率按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6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訴外人聯邦銀行於前開借貸契約簽訂同時,即以本件借款債權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聯邦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2,000,000元,聯邦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莊雲森公司既向聯邦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關中文、張宜卿係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合計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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