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志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其於94年8月2日入監服刑,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
94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5年9月5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且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另於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石碇子埔6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志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660號卷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復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可資佐證(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卷第4頁、第5頁、第7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5年9月5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8日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行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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