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 被告 黃延齡
高美女 被告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業經財政部於民國90年8月14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名為日盛國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延齡於86年4月18日邀同被告高美女、賈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借據第2、3、4條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18日至89年4月18日止,分36期,按月依基本放款利率8.2%加碼1.3%計算即週年利率9.5%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黃延齡邀同被告高美女、賈秀珍與伊簽立變更借據(契約)書,依變更借據(契約)書第1條、第3條,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91年4月18日止;自88年9月23日起利率以1%暫收,餘掛展,到期一次繳納。詎料,系爭借款於91年4月18日到期,其後被告陸續還款至93年7月1日止後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4條3項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黃延齡尚積欠本金56萬9,8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高美女、賈秀珍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明細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即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