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蔡宗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蔡宗培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蔡宗培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思慮不周,為圖小利,任意食用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於103年1月因精神障礙求職困難領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急難救助金,且自96年6月起至入獄服刑前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3千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業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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