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9
9號、103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濬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濬洧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7日、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濬洧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張濬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1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 林昱君許智 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有1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本件告訴人林昱君、 許智為 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2,097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林昱君、許智為成立調解,且均已依約賠償上開被害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此有本院10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昱君、許智為書立之收據各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99年7月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昱君、許智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張濬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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