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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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 周勝友 被告 魏良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6日結婚,於95年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因被告逾期停留6個月,於97年2月2日返回大陸地區,經限制不予許可入境期滿後,仍拒絕來臺。原告母親病逝時,希被告返臺奔喪,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取得入境許可證,然被告亦拒絕來臺,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間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5月16日在大陸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同住,因逾期停留於97年2月2日返回大陸後,經管制入境期滿仍拒絕返臺奔喪,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有內政部處分書、入出境許可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臺資料,被告於97年2月2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25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於97年2月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後未有聯繫已達6年以上,感情淡薄,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