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棟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棟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之「於99年5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6月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⒈所載之「被告尿液檢體報告」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三第3行所載之「完整矯正簡表」應更正為「矯正簡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棟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第39頁)。
二、核被告陳棟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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