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告藍寶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謹如 被告 邵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寶車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余謹如、邵明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但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爰依系爭租約之租賃內容第9條、租賃條款第5條第2及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折舊補償金等語,核屬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查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又依原告起訴狀所提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間就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