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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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德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蕭惠凰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邱德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陸續侵占告訴人所營正達實業社應收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業務員時所為,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業務員職務之便,違背告訴人之信賴,
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額,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甚表示非常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此分別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8號調解筆錄、111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固為新臺幣(下同)71萬9,170元,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我同意被告返還50萬元,餘款由年終獎金、資遣費抵償等語,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邱德旻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旻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正達實業社之員工,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有債務清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趁收取現金貨款之機會,將正達實業社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9,170元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19日,邱德旻主動向正達實業社負責人蕭惠凰坦承上情,蕭惠凰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蕭惠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惠凰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含估價單及請款單)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71萬9,170元,原應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剩餘21萬9,170元已由告訴人自被告之年終獎金及資遣費扣抵,為被告所是認,並為告訴人指述屬實,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倘仍對此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自有過苛之情,故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