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致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致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致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 吳念錡 (下稱告訴人)與其友人有債務紛爭,竟手持折疊小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輪4顆,造成車輪4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犯罪之折疊小刀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58號被告潘致言(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致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5時51分許至同日5時52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新盛一街口處,見吳念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持折疊小刀刺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4顆後離去。 嗣吳念錡 於同日上午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致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念錡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吉林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鼎晟文像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