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
4住處內,因甲○○更換屋內馬桶後,產生使用上之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執意要求甲○○將馬桶換回原先之品牌,並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111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後之111年8月10日死亡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